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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光志與成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橋支行、何方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判斷案外人就執行標的所主張的民事權益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應當依據相關法律、司法解釋對于民事權利(益)的規定,對相關當事人關于執行標的的民事權利(益)的實體法性質和效力作出認定的基礎上,通過對相關法律規范之間的層級關系、背后蘊含的價值判斷以及立法目的進行探尋與分析,并結合不同案件中相關當事人的身份職業特點、對于執行標的權利瑕疵狀態的過錯大小,與執行標的交易相關的權利行使狀

      王光志與成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橋支行、何方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王光志與成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橋
      支行、何方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
      【裁判摘要】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判斷案外人就執行標的所主張的民事權益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應當依據相關法律、司法解釋對于民事權利(益)的規定,對相關當事人關于執行標的的民事權利(益)的實體法性質和效力作出認定的基礎上,通過對相關法律規范之間的層級關系、背后蘊含的價值判斷以及立法目的進行探尋與分析,并結合不同案件中相關當事人的身份職業特點、對于執行標的權利瑕疵狀態的過錯大小,與執行標的交易相關的權利行使狀況、交易履行情況,進一步分析執行標的對于相關當事人基本生活保障與秩序追求的影響等具體情況,綜合加以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9)最高法民終370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王光志,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西昌市禮州鎮。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偉翔,四川恒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妙毅,四川恒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成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橋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簇橋鎮福錦路二段。
      負責人:唐曉棠,該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廖曉麗,四川君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寧雪瑩,四川君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何方,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
      上訴人王光志因與被上訴人成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橋支行(以下簡稱成都農商行簇橋支行)、何方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1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王光志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偉翔、汪妙毅,成都農商行簇橋支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廖曉麗,何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光志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依法改判確認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佳宏路A房產歸王光志所有;3.依法改判何方協助王光志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4.依法改判停止對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佳宏路A房產的執行,并解除查封措施;5.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成都農商行簇橋支行、何方共同承擔。事實和理由:1.王光志對案涉房屋享有物權期待權。首先,王光志與何方之間雖未形成嚴格意義上的房屋買賣關系,但王光志與何方、陳飛平實際經營的湖南湘潭市雨湖區三羊開泰服飾連鎖湘潭店(以下簡稱服飾店)簽訂了勞動合同,服飾店自愿有償購買案涉房屋提供給王光志作為福利,王光志基于相關合同約定取得了對案涉房屋的物權期待權。其次,王光志與服飾店簽訂的《勞動合同補充協議》和《說明》中關于案涉房屋購房款和銀行按揭款歸還的約定已經在實際履行過程中進行了變更,該房屋實際由王光志購買,服飾店僅僅支付了首付中的很少一部分款項,絕大部分首付款由王光志支付。再次,在2009年6月13日與四川南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欣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認購協議》中,買受人為王光志、何方,說明房屋系王光志購買,只是由于勞動合同的約定暫時登記在何方名下,但實際并非何方購買。2.案涉房屋未過戶登記到王光志名下,王光志對此沒有過錯。王光志在服飾店注銷后多次與何方溝通房屋過戶事宜,何方等人也認同王光志已經履行了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但由于當時案涉房屋仍存在銀行按揭貸款尚未還清,并且雙方約定的十年勞動期限未屆滿,故未在2014年辦理過戶登記。后王光志因女兒讀書,為提前辦理過戶,于2017年7月31日將剩余按揭款246161.83元全部歸還,但案涉房屋在尚未過戶給王光志前就被法院查封。故一審法院認定王光志在2014年服飾店注銷后并未就案涉房屋的所有權、過戶等問題與何方進行協商屬于事實認定錯誤。綜上,王光志享有排除法院保全查封的民事權益。
      成都農商行簇橋支行辯稱,1.王光志未與何方就案涉房屋簽訂《買賣合同》或建立任何能夠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關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權人為何方,服飾店對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權。服飾店與王光志簽訂的勞動合同、補充協議等僅表明王光志與服飾店建立了勞動關系,其權利義務關系不能及于何方及何方名下的案涉房屋。2.購買房屋的價款并非王光志全額支付,若王光志支付的價款超出約定應當由其承擔的范圍,其對服飾店享有債權請求權。案涉房屋未完成產權變更登記系因王光志未履行完畢勞動合同約定的服務年限,其對房屋不享有穩定的物權期待權,不滿足取得房屋所有權及辦理過戶登記的條件。王光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可以排除執行的情形。3.若王光志的權利受到侵犯或服飾店違約,其應當向侵權人主張賠償或者要求服飾店承擔違約責任。綜上,王光志不享有排除法院保全查封案涉房屋的權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何方辯稱,王光志與服飾店簽訂的勞動合同屬實,服飾店注銷后,王光志在其他門店繼續履行了勞動合同,案涉房屋系王光志應得的福利房,如果王光志沒有履行滿十年勞動合同,服飾店不可能將房屋給王光志。
      王光志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佳宏路A房屋歸屬于王光志所有;2.判令何方協助王光志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3.停止對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佳宏路A房產的執行,并解除查封措施;4.訴訟費用由成都農商行簇橋支行、何方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8年12月2日,王光志與服飾店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服飾店為發展需要,聘請王光志為部門經理。主要內容:第一條:合同類型和期限:本合同為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第二條: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服飾店安排王光志從事部門經理工作。工作地點在湖南湘潭市;第四條:勞動報酬:經雙方協商一致,王光志的工資為每月2500元。同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補充協議》一份,約定因發展需要,服飾店自愿為王光志提供一套住房作為福利。主要內容:第一條:服飾店同意,在王光志與其簽訂10年以上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并實際履行的條件下,服飾店無償提供給王光志住房一套的福利待遇。此項待遇是服飾店額外的、有條件的為王光志提供的特殊待遇,與王光志的勞動報酬以及正常的福利待遇無關。第二條:服飾店為王光志購買住房的時間在2009年內;住房建筑面積110平方米;住房位置:成都市三環路附近;住房款支付形式為按揭;第三條:住房款支付方式:1.房屋以公司指定人員的名義辦理房屋產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辦理費用由服飾店承擔;2.首付房款由服飾店支付50%,王光志支付50%,王光志在服飾店工作滿10年時,服飾店將王光志支出的首付房款一次性支付給王光志;3.房屋按揭款的支付:①服飾店每月支付50%,王光志支付50%;②當年的按揭款先由王光志全額支付,次年元月份服飾店一次性支付給王光志上一年代服飾店支付的按揭部分,今后按揭款的支付均按此支付辦法類推;③合同期滿后,所有房屋按揭款支付完畢后30日內,服飾店將王光志所承擔的按揭款部分一次性結算給王光志;4.服飾店提供給王光志的福利住房為建筑面積110平方米的房屋。對房屋建筑面積超過部分的處理:超出部分的房屋面積之房款,由王光志承擔并一次性支付給服飾店。如果房屋面積不足110平方米,服飾店只按實際面積結算,不補差給王光志。第四條:房屋權屬約定:1.住房的房屋產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以及購房發票等與該房屋有關的所有手續由服飾店保管,待王光志按約定履行完勞動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的義務后,服飾店將房屋過戶給王光志,王光志才取得該房屋所有權;2.本合同簽署后房屋購買之時,王光志對房屋取得的是使用權,即王光志必須在現有工作崗位(或經調整后的更高層次工作崗位)正常工作十年以上,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在合同約定的王光志工作期限屆滿之前,王光志對房屋只享有使用權和出租收益權,對房屋不享有處置權,不得轉讓、抵押、贈與。
      2009年6月13日,王光志、何方作為買受人與南欣公司簽訂《商品房認購協議》,主要內容:由王光志、何方認購南欣公司開發的比華利國際城1期B 房屋。建筑面積為129.48平方米,單價4850元/平方米,房屋總價為602082元,定金3萬元。
      2009年6月13日,王光志用個人銀行卡支付了3萬元定金。案涉房屋的首付款為292082元,服飾店實際支付11萬元,王光志實際支付182082元。此后,以何方名義在中國農業銀行開設賬戶,每月支付了按揭款。王光志舉示的證據顯示何方前述賬戶的按揭款來源系由王光志或者其配偶湯利家從2009年開始存入何方賬戶。2017年7月31日,王光志的配偶湯利家通過其銀行內扣的方式將剩余按揭款246161.83元全部歸還。
      2010年10月9日,案涉房屋登記在何方及其配偶鮮劍章名下。2017年8月24日,何方和其配偶離婚,約定房屋歸何方所有,并完成變更登記,房屋登記在何方名下。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王光志對案涉房屋進行了裝修。此后,入住至今。
      一審法院另查明:2017年8月2日,成都農商行簇橋支行因與陳飛平、周東海、彭聰能、何方、眉山市旗勝建材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申請在1.1億元范圍內,查封陳飛平、周東海、彭聰能、何方、眉山市旗勝建材有限公司的財產。
      2017年8月23日,一審法院作出(2017)川民初85號財產保全裁定,在1.1億元的范圍內,查封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內的36套房屋。2018年2月5日,王光志作為案外人對保全案涉房屋提出執行異議,以其是案涉房屋的實際所有人為由,要求解除對房屋的查封。2018年8月16日,一審法院作出(2017)川民初85號之三民事裁定,駁回了王光志的異議;該裁定書于2018年8月30日送達給了王光志。2018年9月5日,王光志提起了本案訴訟。
      服飾店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顯示其經營者姓名為馬友忠。王光志在訴訟中陳述,服飾店于2014年年底注銷。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王光志的起訴理由、成都農商行簇橋支行的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王光志是否對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另案訴訟保全查封的權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關于“人民法院對訴訟爭議標的物以外的財產進行保全,案外人對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實施過程中的執行行為不服,基于實體權利對被保全財產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審查處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請保全人對該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規定,在一審法院已經駁回王光志對保全裁定提出異議的情形下,其有權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審法院駁回王光志異議的(2017)川民初85號之三民事裁定書送達給王光志的時間為2018年8月30日,王光志于2018年9月5日遞交了起訴狀,其起訴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性要件。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關于“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關于“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的規定,在王光志舉證證明其對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權利同時符合上述四個要件時,才可能產生阻卻法院執行的效果。
      一審法院認為,王光志并不滿足前述司法解釋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要件,其對案涉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民事權益。理由如下:
      首先,王光志與何方之間并未形成房屋買賣關系。從王光志提交的證據看,其對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益是建立在與何方實際經營的服飾店之間形成的勞動關系的基礎上,是由服飾店提供的福利房,在滿足王光志為服飾店服務10年的條件后,房屋方能過戶至王光志。然而,合同中約定王光志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的時間為王光志與服飾店之間勞動合同期限屆滿之日,即2018年12月31日,按照前述約定,取得房屋的條件并未成就。
      其次,王光志主張服飾店已經于2014年注銷,但其并未在服飾店注銷后就案涉房屋的所有權、過戶等問題與何方進行過協商。同時,王光志通過其配偶賬戶湯利家賬戶在2017年7月付清所有房屋按揭款后,何方卻在2017年8月因離婚將房屋過戶至自己名下,王光志對此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因此,應當認定對于房屋最終未完成過戶,王光志本身存在過錯。
      關于王光志要求確認其系案涉房屋所有權人,并要求何方協助辦理過戶的起訴理由,一審法院認為,如前所述,王光志并未提交有力證據證明在案涉《勞動合同書》約定的房屋所有權轉移條件尚未成就、何方與王光志就房屋的過戶問題進行過協商并達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案涉房屋登記在何方名下,應認定為何方所有。據此,王光志的該項起訴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綜上,王光志的訴請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駁回王光志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0700元,由王光志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王光志提交了以下證據:1.王光志建設銀行卡流水,擬證明房屋按揭款系王光志支付。2.王光志與葉洪祥房屋買賣合同及轉款憑證,擬證明房屋尾款20余萬元系王光志支付。3.王光志工資流水,擬證明王光志與服飾店系真實勞動關系。4.王光志及配偶個人住房信息,擬證明王光志及配偶另有一套房屋在成都市錦江區,但未辦理產權登記,二人現無住房。5.王光志及女兒戶口簿,擬證明因女兒讀小學,故與何方商議將房屋提前過戶到王光志名下。6.2013年-2018年期間,王光志的職務任命文件、會議紀要、安全目標責任書、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書等復印件15份,以及四川省三羊開泰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關于上述復印件復印自該公司的情況說明一份,擬證明在2014年服飾店注銷后,王光志繼續根據公司投資人的要求在其他連鎖店從事管理工作。
      成都農商行簇橋支行對證據2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1、3、4、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達到王光志的證明目的,對證據6,認為其中14份形成于一審開庭前,不屬于新證據,且這些證據與待證事實缺乏關聯性。
      對此,本院認為,成都農商行簇橋支行對證據1、3、4、5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6能夠反映“三羊開泰”各連鎖分店之間的關聯關系,亦能反映王光志在相應分店的任職情況,本院對此予以采信。證據2擬證明的王光志支付剩余按揭尾款20余萬元系一審法院已認定的事實,該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且真實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納。對其余證據是否能夠證明王光志對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本院將綜合全案證據予以認定。
      本院二審認定如下事實:2008年12月2日,服飾店(甲方)與王光志(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補充協議》第十一條約定:如果甲方公司因各種意外情況發生,迫使甲方無法再維持經營,公司解散時,本合同繼續履行(即任何一個股東都有權要求乙方繼續履約至合同期滿)。
      2009年7月26日,服飾店(甲方)與王光志(乙方)簽訂《說明》一份,載明:“合同”到期半年內,甲方將該房屋過戶到乙方名下。首付款甲方支付11萬元,乙方支付13萬元,房貸10年內還清。每年甲方按“合同”約定,支付乙方50%的按揭款時,由乙方打收條給甲方。收條必須有甲、乙雙方簽字,甲方代表為陳飛平或何方,乙方為王光志本人。
      2018年1月28日,服飾店的代表陳飛平出具《情況說明》,載明:服飾店于2014年注銷,王光志與該店簽訂的勞動合同所涉及到的勞動年限已經臨近十年,該店贈送給王光志的比華利國際城住房已經屬于王光志所有,王光志自己交納了全部按揭款,公司出資部分是公司對王光志工作的福利獎勵。
      二審審理中,王光志陳述,2009年6月13日《商品房認購協議》中載明的“比華利國際城1期B房屋”即后來被法院查封的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佳宏路A房屋。
      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上訴請求、答辯意見以及有關證據,并經當事人當庭確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王光志對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權;二、王光志是否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保全查封的民事權益。具體分析如下:
      一、關于王光志對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權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币簿褪钦f,對于基于法律行為發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而言,除了需具備合法有效的法律行為之外,完成不動產登記亦屬物權變動生效的要件。本案中,案涉房屋屬于不動產,故依法應當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登記完成后方發生房屋所有權變動的效力。而該房屋雖系由王光志、何方作為買受人與南欣公司于2009年6月13日簽訂《商品房認購協議》購買,但房屋所有權現僅登記在何方一人名下,因此,王光志主張對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王光志是否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保全查封的民事權益的問題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币虼?,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制度的目的,就是要解決案外人是否有權排除對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的問題。
      對此問題的評判,應當以法律、司法解釋對于民事權利(益)的規定為依據展開。而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對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規定較為原則,尤其是對于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類型、范圍及條件,不僅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適用于民事訴訟程序的有關司法解釋也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僅有適用于強制執行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司法解釋進行了不完全的列舉和規定。因此,在當前對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中,對案外人就執行標的所主張的民事權益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加以審查;但同時,又不應完全拘泥于上述適用于強制執行程序的司法解釋的規定,案外人所享有的民事權益即使不在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之內的,亦未必不能夠排除強制執行。對于案外人排除強制執行的主張能否成立,應當在依據法律、司法解釋對于民事權利(益)的規定認定相關當事人對執行標的的民事權利(益)的實體法性質和效力的基礎上,通過對相關法律規范之間的層級關系、背后蘊含的價值以及立法目的的探尋與分析,并結合不同案件中,相關當事人的身份職業特點、對于執行標的權利瑕疵狀態的過錯大小,與執行標的交易相關的權利行使狀況、交易履行情況,乃至于進一步探尋執行標的對于相關當事人基本生活保障與秩序追求的影響等具體情況,綜合加以判斷。
      本案中,首先,從相關各方對于房屋權利的來源看,王光志與服飾店之間系勞動關系,根據《勞動合同補充協議》的約定,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王光志對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并且隨著《勞動合同》的持續履行,王光志最終將在合同履行期滿后獲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權;何方作為名義上的登記所有人,其目的僅是約束王光志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完畢十年的勞動合同義務,而對案涉房屋實際并不享有其他任何權利。合同履行期滿后,王光志享有針對案涉房屋請求何方協助辦理轉移登記的權利。本案中,雖然服飾店在2014年注銷,但根據合同約定,王光志在服飾店注銷后仍有義務按照服飾店股東的要求繼續履約至合同期滿,王光志也實際繼續在其他連鎖服飾店工作至十年勞動合同期滿。服飾店實際經營者之一陳飛平亦出具《情況說明》,表示服飾店與王光志簽訂的勞動合同涉及的勞動年限已臨近十年,王光志交納了剩余全部按揭貸款,案涉房屋實際為王光志所有。相反,成都農商行簇橋支行未舉示王光志未按約定履行十年期勞動合同,不能依約取得案涉房屋的證據,故王光志在履行完畢十年期勞動合同后,對案涉房屋享有相應的權利。而成都農商行簇橋支行與何方之間系保證合同關系,前者對案涉房屋的權利系源于強制執行程序,背后的基礎是其作為商事主體對何方享有的基于何方應當履行保證責任而形成的債權,而且,沒有證據證明該債權系基于對案涉房屋登記權利狀態的信賴而形成。
      其次,從相關各方對于案涉房屋權利的性質看,雖然《勞動合同補充協議》明確案涉房屋與王光志的勞動報酬和正常的福利待遇無關,但《勞動合同補充協議》同時也明確服飾店提供的案涉房屋系“作為福利”,并將此項待遇稱為“是服飾店額外的、有條件的為王光志提供的特殊待遇”。從當事人的約定以及勞動合同的履行看,案涉房屋將因王光志履行了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而歸屬王光志所有,因此其中顯然包含了一定的勞動對價因素,在某種程度上而言,王光志對案涉房屋享有的權利實際上凝結著其為用人單位工作十年的相當一部分勞動付出,應屬于廣義的勞動報酬的范疇。而且,案涉房屋目前絕大部分房款均由王光志實際支付,王光志已于2011年裝修完畢入住至今。這種情況下,在本案針對的對于案涉房屋的強制執行程序中,相較于成都農商行簇橋支行基于何方應當履行保證責任而享有的保證債權,對王光志對于案涉房屋的權利予以優先保護,符合法律保障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權利的基本精神,因而亦具有相當的正當性和合理性。
      再次,從案涉房屋的交易模式看,《勞動合同》約定,案涉房屋系服飾店分配給王光志的福利房,在勞動合同期內該房屋登記在何方名下,合同期滿后即可轉移登記至王光志名下,該房從購買交付之日起,由王光志占有使用。本案的這種交易模式雖與借名買房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又有別于一般意義上的借名買房。案涉房屋系服飾店為防止王光志提前離職等原因而暫且登記在服飾店的指定人名下,王光志是基于其處于勞動合同這一不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中的弱勢地位而被動接受服飾店關于案涉房屋的權屬登記安排,其并非積極主動地通過這種方式獲取不正當利益,且亦未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故相關當事人之間的這種交易安排并不具有違法性或者不當性,因而,對于王光志而言,并不因此而具有法律上的可責難性。而且,案涉《勞動合同》簽訂于2008年12月,遠早于保全申請人的債權形成時間以及人民法院的查封時間,因此,沒有證據證明案外人王光志與被執行人何方之間存在通過案涉房屋的交易安排而逃避債務、規避執行的行為。
      最后,從案涉房屋未完成權屬轉移登記的原因看,在服飾店于2014年注銷后,王光志為盡快完成案涉房屋權屬轉移登記,與服飾店協商并于勞動合同期滿前提前一次性支付了剩余按揭貸款,應視為王光志積極行使權利。在付清按揭款后一個月左右,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但結合《說明》中“‘合同’到期半年內,甲方將房屋過戶到乙方名下”的過戶時間約定,以及前述王光志提前一次性歸還剩余按揭款等事實,可以綜合認定,并非因王光志的原因導致案涉房屋在法院查封前未轉移登記到其名下。
      綜上分析,案涉房屋系王光志履行勞動合同應當獲得的勞動報酬的組成部分,現其已經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履行了相應義務,相較于成都農商行簇橋支行基于何方應當履行保證責任而享有的保證債權,王光志對案涉房屋權利的合理期待應當予以保護,故其請求排除人民法院依據(2017)川民初85號財產保全裁定而對案涉房屋的保全查封,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對于王光志主張的由何方協助其辦理案涉房屋權屬轉移登記的請求,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關于執行異議之訴的規定,執行異議之訴所要解決的是相關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的沖突問題,除根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案外人同時提出的確認權利的訴訟請求因與民事權益的認定密切相關而可在執行異議之訴中一并審理并裁判外,案外人在執行異議之訴中同時提出的要求被執行人繼續履行合同、協助辦理權屬轉移登記、交付標的物或支付違約金等給付內容的訴訟請求,因與排除強制執行的訴訟目的無關,故不屬于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范圍,也不宜合并審理。因此,本案中,王光志提出的有關何方協助辦理案涉房屋產權轉移登記的請求,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
      綜上所述,王光志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112號民事判決;
      二、不得查封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佳宏路A房產;
      三、駁回王光志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07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700元,均由成都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橋支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司   偉
      審判員 李延忱
      審判員 馬成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陳泫華
      書記員   羅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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