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指令發出的IP 地址為期貨公司的,應認定該指令的發生為期貨公司員工操作,除非期貨公司能夠舉示相反證據。員工違規操作客戶賬戶造成損失的,應認定期貨公司疏于監管,期貨公司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李利華與德盛期貨有限公司期貨經紀合同糾紛案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李利華與德盛期貨有限公司期貨經紀
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
一、交易指令發出的IP 地址為期貨公司的,應認定該指令的發生為期貨公司員工操作,除非期貨公司能夠舉示相反證據。
二、員工違規操作客戶賬戶造成損失的,應認定期貨公司疏于監管,期貨公司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9)最高法民再228 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 李利華,女,1975 年 3 月 15 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飛,湖南辰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 德盛期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五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羅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斌,該公司員工。
再審申請人李利華因與被申請人德盛期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盛公司)期貨經紀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湘民終726 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 本院于 2019 年 4 月 16 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996 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李利華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何飛,德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利華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德盛公司賠償其交易及傭金損失5 066 403.11元、利息損失 1 918 932.92 元;案件訴訟費用由德盛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2010 年8 月、10 月,李利華先后在德盛公司開立商品期貨和股指期貨賬戶,開戶時雙方簽署了《期貨經紀合同》,李利華在《期貨風險說明書》《客戶須知》《客戶交易須知》和《股指期貨交易特別風險提示》等相關文件材料上簽了字。上述文件材料明確載明客戶開立期貨賬戶及進行期貨交易需要知曉的事項、期貨交易存在的風險、期貨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客戶作出獲利保證、不得接受全權委托等。
開戶后李利華憑期貨賬號和賬戶密碼等登錄賬戶并進行期貨交易(沒有賬戶或密碼無法進行期貨交易)。李利華可以在裝載有相關軟件的電腦、手機上下達交易指令并進行交易。德盛公司每天將前一日的交易結算報告發至李利華的期貨賬戶, 李利華登錄其期貨賬戶也可以查看當日以前的歷史交易記錄。2014 年6 月前,李利華未對德盛公司發送的交易結算報告提出過異議。
從 2010 年 8 月至 2014 年 5 月,李利華的賬戶共發生 20 000 多次交易記錄,成交量12 666 手,成交金額達200 多億元。2014年 6 月李利華對其中 10 000 多次交易有異議,認為系德盛公司的工作人員私自登錄其賬戶并進行交易等,給其造成巨額虧損,開始多次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湖南監管局(以下簡稱證券湖南監管局)等部門進行信訪、投訴舉報。證券湖南監管局對李利華的投訴進行多次答復,其中 2014 年 12 月 31 日作出的答復的部分內容如下: 1.2010 年8 月至2014 年5 月,你賬戶的成交量12 666 手,成交金額217.15 億元,合計繳納手續費 230.15 萬元。2.交易記錄中的IP 地址和MAC 地址是確定具體操作地址和操作人的有效途徑。你的交易記錄涉及恒生網上交易 3.0、澎博閃電手、文華財經、掌上財富和柜臺五種委托方式,由于德盛公司信息系統設計原因,IP 地址記錄方面只有通過恒生網上交易 3.0、澎博閃電手方式下單的交易記錄能夠記錄客戶端的IP 地址, 而通過其網上委托產生的交易數據記錄的IP 地址為公司互聯網出口或防火墻內網IP 地址,未記錄客戶端的 IP 地址。2010 年 8 月12 日至2014 年5 月28 日,你在德盛公司交易系統共有 20 963 筆委托,其中 10 088 筆記錄的是德盛公司互聯網出口的IP 地址,4 筆記錄的是德盛公司防火墻內網地址,10 863 筆記錄的是客戶端IP 地址,另有 8 筆柜臺委托為公司風控強平。根據德盛公司互聯網出口防火墻內網IP 地址無法確定具體操作地址和操作人。3.根據你提供的本人與彭賞(德盛公司長沙營業部的客戶經理)的聊天記錄及交易記錄顯示,2011年 11 月 18 日彭賞在你賬戶中進行過平倉操作,該行為違反了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期貨從業人員管理辦法》等規定,我 局將依據相關規定作出嚴肅處理。2015 年1 月20 日證券湖南監管局認為2011 年11 月彭賞違規登錄李利華的賬戶并代理李利華從事期貨交易的行為違反了《期貨從業人員管理辦法》的規定,對彭賞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監管措施。2015 年證券湖南監管局在期貨公司分類評價中對德盛公司作扣 0.5 分的處理,德盛公司因此被評為 C 類CCC 級。為此,李利華與德盛公司曾就上述期貨交易損失的責任與分擔多次協商處理, 均未果。
另查明,有爭議的交易發生在 2011 年至 2014 年 5 月,交易記錄的 IP 地址是德盛公司互聯網出口的IP 地址(包括總部的和營業廳的,總部的占多數),即交易記錄顯示由德盛公司的IP 地址發出的交易指令。雙方一致認可有爭議的交易達 10 000 多次,所對應的直接損失為 5 066 403.11 元(不包括產生的傭金等)。2012 年 1 月 5 日李利華住院待產,生育后于該月10 日出院。再查明,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李利華稱:因前期虧損太多,其不想再進行期貨交易,大概在2011 年8 月份時,德盛公司的副總劉松和業務經理彭賞請李利華吃飯,并告知李利華不要著急,可以幫李利華把錢做回來(通過期貨交易賺回來)。于是李利華將賬戶和密碼告知劉松(德盛公司的副總,在德盛公司總部五一路上班)和彭賞(在德盛公司位于芙蓉中路識字嶺的長沙營業部上班)。2011 年9 月劉松開始用李利華的賬戶進行期貨交易,起初幾筆交易是操作黃金,劉松當時已跟李利華講。大概2014 年6 月份時,李利華的弟弟將李利華期貨賬戶的交易清單(未顯示下達交易指令的IP 地址)打印出來,感覺不正常,開始向證券湖南監管局投訴。2014 年 11 月左右, 證券湖南監管局把交易指令的IP 地址全部調了出來,李利華發現從德盛公司總部和營業部下達的交易指令有 10 000 多次(其中大部分是總部的),而李利華對此完全不知情,劉松和彭賞沒有告訴李利華。李利華還稱:坐月子期間李利華較少操作期貨交易,2012 年3 月后開始像以往一樣操作期貨交易(平均每天操作至少有一次)。因完全相信劉松他們,加上沒有IP 地址,李利華完全沒有想到劉松他們在私自用李利華期貨賬戶進行交易。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有爭議的交易所造成的損失是否應由德盛公司承擔。對此,該院分析如下:
李利華主張:有爭議的交易的指令是從德盛公司的IP 地址發出的,總部發出的占了 80%,有部分交易是發生在李利華坐月子期間,而李利華從未去過德盛公司總部并在德盛公司總部操作期貨交易,故有爭議的交易是德盛公司的工作人員私自登錄李利華賬戶進行的期貨交易,德盛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德盛公司認為李利華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有爭議的交易的損失應由李利華自己承擔。
經審查,第一,李利華開立期貨賬戶時,德盛公司已將期貨交易需要知曉的事項、期貨交易存在的風險、期貨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客戶作出獲利保證、不得接受全權委托等事項告知了李利華,故李利華在開戶時應當了解期貨交易的風險及要求。第二,期貨交易是憑期貨賬戶和密碼進行的,即必須知曉李利華的期貨賬戶和密碼才能用李利華的期貨賬戶進行期貨交易。李利華的期貨賬戶密碼由李利華個人持有,故李利華應妥善保管好其期貨賬戶尤其是密碼。雙方簽訂的《期貨經紀合同》亦約定:凡是使用李利華的期貨賬戶密碼在李利華的期貨賬戶下達的交易指令、資金劃轉等操作均視為李利華的行為。本案中,李利華陳述稱為了把虧損的錢賺回來, 經劉松勸說,大概 2011 年 8 月其把期貨賬戶和密碼告知劉松和彭賞,由劉松和彭賞代其進行期貨交易。故有爭議的交易的指令是從德盛公司的IP 地址發出的并不能證明有爭議的交易是德盛公司的行為。第三,根據《期貨經紀合同》的約定,李利華未 在下一個交易日開市前對交易結算報告提出異議的,視為對交易結算報告記載事項的確認;李利華對交易結算報告的確認,視為李利華對該日及該日之前所有持倉和交易結果、資金存取的確認。本案中,雙方有爭議的交易發生在 2011 年至 2014 年 5 月,共計 10 000 多次,總計直接虧損 500 多萬元,德盛公司每天向李利華的期貨賬戶發送前一日的交易結算報告,李利華也可在其期貨賬戶查看當日以前的歷史交易記錄。而李利華陳述其從2012 年3 月份后開始頻繁的操作期貨交易(平均每天至少操作一次),但李利華在2014 年6 月前并未對德盛公司發送的交易結算報告提出過異議。故李利華未提異議的行為視為對有爭議的交易的認可。第四,雖然 2015 年 1 月20 日證券湖南監管局對 2011 年 11 月彭賞違規登錄李利華的賬戶并代理李利華從事期貨交易的行為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監管措施,但是李利華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彭賞代其進行期貨交易所造成的損失,且李利華要求德盛公司為彭賞的上述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也缺乏法律依據。綜上分析,本案中,李利華的陳述及其提交的有效證據不能證明有爭議的交易是德盛公司的行為造成的,李利華要求德盛公司賠償有爭議的交易所造成的損失缺乏事實依據,該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作出(2017)湘01 民初37 號民事判決:駁回李利華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 60 697 元,由李利華承擔。
李利華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法院(2017)湘01 民初37 號民事判決, 改判支持李利華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二審爭議的焦點是:德盛公司對案涉賬戶中有爭議的交易所造成的損失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系期貨經紀合同糾紛,德盛公司與李利華簽訂的《期貨經紀合同》及附件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F李利華上訴提出,德盛公司的員工使用其賬號和密碼操作其開戶賬戶,導致其巨額損失, 該損失應由德盛公司承擔。從雙方簽訂的《期貨經紀合同》《期貨風險說明書》《客戶須知》《客戶交易須知》和《股指期貨交易特別風險提示》等相關文件材料的約定來看, 德盛公司已經明確告知了客戶開立期貨賬戶及進行期貨交易需要知曉的事項,包括期貨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客戶作出獲利保證、不得接受全權委托,期貨公司禁止所有工作人員對客戶做出獲利保證,任何人員對客戶做出的獲利保證均屬個人行為,與期貨公司無關,客戶應知曉期貨公司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接受客戶的全權委托, 客戶也不得要求期貨公司或其工作人員以全權委托的方式進行期貨交易等。從上述合同可以看出,德盛公司的經營范圍是期貨經紀業務,不包括替客戶操作賬戶,德盛公司的工作人員的職責范圍不包括掌握客戶交易密碼,操作客戶賬戶。李利華在一審中稱因德盛公司員工劉松、彭賞稱可以幫其通過期貨交易挽回前期虧損,于是李利華將賬戶和密碼告知劉松和彭賞,由劉松、彭賞進行賬戶操作。由此可見,劉松、彭賞兩人的“代客操盤”是接受李利華的個 人委托所為,不是職務行為,該行為的法律后果不應當由德盛公司承擔。
此外,李利華上訴稱其從未在德盛公司每日報送的交易結算報告上簽字,對爭議的交易不予認可。從《期貨經紀合同》及附件的約定來看,德盛公司每個交易日均會向客戶發送交易結算報告,客戶如果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對交易認可。李利華在本案中提出,其之所以沒有提出異議,是因為其當時對案涉賬戶中有爭議的交易并不知情。因前述交易發生在 2011 年至 2014 年期間,時間長達兩年多,李利華在此期間也實施過交易,在其能打開交易賬戶的情況下,稱不知情顯然不合情理。故李利華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德盛公司違反了合同義務,李利華主張案涉損失應由德盛公司承擔,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李利華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 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作出(2017)湘民終726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60 697 元,由李利華負擔。
李利華再審請求:撤銷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湘 01 民初 37 號民事判決及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湘民終726 號民事判決;德盛公司賠償李利華期貨交易及傭金損失 5 066 403.11 元及利息1 918 932.93 元。具體理由如下:1.證券湖南監管局因德盛公司員工私自操作李利華賬戶作出了行政處罰:對彭賞出具警示函; 對德盛公司企業信用評級下調至C 級CCC 類。德盛公司沒有就此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上述行政處罰為生效法律文書。2. 來自德盛公司IP 地址的交易指令,不符合正常的交易目的,只產生大量由德盛公司收取的交易傭金。3.德盛公司違反期貨經紀合同義務及《期貨交易管理條例》《期貨從業人員管理辦法》,獲取客戶賬戶密碼后惡意操作,應予以嚴懲。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期貨公司的從業人員在本公司經營范圍內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產生的民事責任,由其所在的期貨公司承擔?!?.李利華從未在德盛公司的公司總部或營業部進行過任何一次交易。根據證據規則應由德盛公司承擔證明交易操作人的舉證責任。德盛公司答辯稱,請求維持原判,駁回李利華的再審申請。理由如下:(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維持。1.李利華自愿開戶,德盛公司已履行風險告知義務,雙方訂立的期貨經紀合同合法有效?!镀谪浗浖o合同》《客戶須知》等開戶文件均系李利華本人簽署,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李利華本人已閱讀簽字并完全理解“知曉期貨公司不得做獲利保證”“知曉客戶不得要求期貨公司或其工作人員以全權委托的方式進行期貨交易”“期貨公司禁止所有工作人員接受客戶委托,任何人員接受客戶全權委托行為均屬個人行為,與期貨公司無關”等內容。2.德盛公司按照李利華的交易指令進行交易,符合合同約定及期貨交易規則規定。德盛公司為客戶網上交易提供了多項備份介入措施。其中,互聯網與交易網關的接入有兩類,一類是互聯網直接接入交易網關,另一類通過互聯網地址映射接入的,直接接入方式形成的交易數據記錄的IP 地址是客戶端的IP 地址,而通過地址映射接入方式形成的交易數據只能 記 錄 公 司 互 聯 網 入 口 的 IP 地 址222.240.153.21、222.240.153.20。李利華登錄自己的賬戶和交易密碼,通過德盛公司交易系統進行委托。3.德盛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權行為,李利華理應自行承擔交易虧損。德盛公司根據李利華指令進行交易, 雙方的交易均按照經紀合同約定操作,對交易結果,李利華并未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其對交易結果的確認, 德盛公司無任何過錯與違約,不存在任何違規操作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及雙方簽訂的《期貨經紀合同》第六條規定,李利華的損失與德盛公司無任何因果關系, 德盛公司無任何侵權行為。(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一審法院在判決中適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 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二審法院依法維持一審判決是正確的。
本院對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過程中,于 2019 年 7 月 17 日委托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對本案進行調解,但調解未成功,現本院依法下判。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一)關于案涉爭議10 000 多筆交易由誰操作;(二)關于德盛公司是否應對案涉爭議 10 000 多筆交易的損失承擔責任,若應承擔,如何確定責任范圍。
(一)關于案涉爭議10 000 多筆交易由誰操作
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案涉爭議10 000 多筆交易指令發出的IP 地址均為德盛公司。2010 年 8 月 12 日至 2014 年 5 月 28 日,
李利華在德盛公司交易系統共有20 963 筆委托,其中 10 088 筆記錄的是德盛公司互聯網出口的IP 地址,4 筆記錄的是德盛公司防火墻內網地址,10 863 筆記錄的是客戶端 IP 地址,另有 8 筆柜臺委托為公司風控強平。因德盛公司原因,致使案涉爭議的10 000 多筆交易無法查清具體操作地址和操作人。由于德盛公司信息系統設計原因,IP地址記錄方面只有通過恒生網上交易 3.0、澎博閃電手方式下單的交易記錄能夠記錄客戶端的IP 地址,而通過其網上委托產生的交易數據記錄的IP 地址為公司互聯網出口或防火墻內網IP 地址,未記錄客戶端的IP 地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李利華主張案涉爭議10 000 多筆交易由德盛公司員工操作,在德盛公司有員工曾操作李利華賬戶, 且案涉爭議10 000 多筆交易發出指令的IP 地址均為德盛公司的情況下,德盛公司作為交易記錄的持有者,其更有能力證明案涉爭議的 10 000 多筆交易的具體操作地址和操作人,應當對該 10 000 多筆交易指令不是其員工操作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但德盛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從原審查明的事實看,證券湖南監管局亦認定德盛公司員工有違規登錄李利華的賬戶并代理李利華從事期貨交易的事實,因德盛公司員工彭賞違規登錄李利華的賬戶并代理李利華從事期貨交易,證券湖南監管局曾對彭賞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監管措施,以及對德盛公司在期貨公司分類評價中作扣分處理。綜上,李利華關于案涉爭議的 10 000 多筆交易系由德盛公司員工操作的主張,本院予以確認。原審舉證責任分配不當、認定事實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二)關于德盛公司是否應對案涉爭議的 10 000 多筆交易的損失承擔責任,若應承擔,如何確定責任范圍
如前所述,案涉爭議的 10 000 多筆交易指令應認定為德盛公司員工操作。德盛公司對其員工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督導員工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及行業規則,禁止員工接受客戶委托進行交易。本案案涉爭議的交易有 10 000 多筆,其指令發出的 IP 地址均為德盛公司,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 應認定德盛公司員工違規接受李利華委托進行了操作,德盛公司對其員工未盡到監督管理職責,存在過錯。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證券湖南監管局曾認定德盛公司員工彭賞違規登錄李利華的賬戶并代理從事期貨交易,并因此對德盛公司在期貨公司分類評價中作扣分處理,此節事實亦印證了德盛公司對員工疏于管理,其對于員工違規操作客戶賬戶應承擔相應過錯責任。從事實后果看,德盛公司已從其員工的違規行為中受益。德盛公司系期貨公司,其從期貨交易中收取一定的費用。如庭審中德盛公司所述,李利華在 2010 年 8 月至2014 年 5 月期間的交易中交納手續費230.15 萬元,其中德盛公司獲得手續費凈收入約為65.16 萬元。綜上,德盛公司對于其員工疏于監管,其員工違規操作客戶交易造成損失,德盛公司從中受益,其應當就案涉爭議10 000 多筆交易對李利華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過錯賠償責任。
關于德盛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 應同時考慮本案所涉事實中李利華的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李利華私下將密碼告知德盛公司員工, 違規委托德盛公司員工代為期貨交易,且其自2012 年3 月之后每日都有操作及每日對交易結算報告予以確認,其未能及時發現并制止德盛公司員工在其賬戶反常的頻繁交易,對因此造成的損失亦有明顯過錯。關于李利華主張德盛公司賠償其交易及傭金損失,雙方均認可案涉爭議的10 000多筆交易造成的損失為5 066 403.11 元,對此,本院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及雙方當事人的過錯,酌定由德盛公司對因案涉10 000 多筆交易造成李利華的損失承擔50%的責任,即2 533 202 元,其余部分由李利華自行承擔。
關于李利華主張的利息損失。本院認為,德盛公司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是基于其疏于對員工的管理造成損害而產生,而非其直接侵害李利華的利益所導致,在未經法院確定損害賠償責任時,賠償責任的履行期限并不確定,利息計算缺少起算時間的依據。因此,本案中李利華關于德盛公司承擔利息損失1 918 932.93 元的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 湘民終726 號民事判決;
二、撤銷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湘01 民初37 號民事判決;
三、德盛期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李利華損失賠償款2 533 202元;
四、駁回李利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 60 697 元,由德盛期貨有限公司負擔 22 012 元,由李利華負擔38 685 元;二審案件受理費 60 697 元,由德盛期貨有限公司負擔 22 012 元,由李利華負擔38 685 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勇 健
審 判 員 高 燕 竹
審 判 員 江 顯 和
二 〇 一 九 年 九 月 二 十 四 日
法 官 助 理 梁 東 杰
書 記 員 賴 建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