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對于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本案中,承兌匯票出票人向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專用賬戶交存保證金作為承兌匯票業務的擔保,該行為性質屬于設立金錢質押。當出票人未支付到期票款,銀行履行墊款義務后,銀行基于質權享有就該保證金優先受償的權利。
大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與撫順市艷豐建材有限公司、鄭克旭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大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與撫順市艷豐建材有限公司、鄭克旭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對于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本案中,承兌匯票出票人向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專用賬戶交存保證金作為承兌匯票業務的擔保,該行為性質屬于設立金錢質押。當出票人未支付到期票款,銀行履行墊款義務后,銀行基于質權享有就該保證金優先受償的權利。質權屬于擔保物權,足以排除另案債權的強制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5)民提字第17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大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北站路77-1號1門。
負責人:畢賀軒,該分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徐文浩,該分行員工。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撫順市艷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撫順經濟開發區李石經濟區大街2號4020室。
法定代表人:李會成,該公司總經理。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鄭克旭,男,漢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戴孟勇,北京市資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立敏,北京市亦非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大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以下簡稱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因與被申請人撫順市艷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艷豐公司)、鄭克旭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終字第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736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濤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梅芳、楊卓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陳明擔任記錄。大連銀行沈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浩、鄭克旭的委托代理人戴孟勇、何立敏到庭參加訴訟。艷豐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艷豐公司與鄭克旭于2011年12月6日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8000萬元,借款日期為2011年12月6日,還款日期為2011年12月7日。同日,艷豐公司與大連銀行沈陽分行簽訂《匯票承兌合同》,約定:本合同項下銀行承兌匯票共計8張,全部匯票金額合計為8000萬元;出票人均為艷豐公司,收款人均為沈陽首創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創公司);出票日期均為2011年12月6日,匯票到期日均為2012年6月6日;承兌滿足條件為,艷豐公司與收款人之間的商品交易關系是真實合法和具有對價的,艷豐公司具有支付到期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不存在票據欺詐行為;艷豐公司于匯票承兌前,在大連銀行沈陽分行開立針對本合同項下匯票的保證金專用賬戶(賬戶為1012×××××××0023)并存入匯票金額100%的保證金,保證金金額為8000萬元整,艷豐公司同意將上述保證金及由其產生的利息作為履行本合同的擔保,并授權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在因本合同需要時辦理上述保證金的凍結、扣劃等手續;雙方權利義務為,艷豐公司在本合同項下匯票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提供其與收款人之間的增值稅發票復印件,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有權要求核驗原件;艷豐公司應于本合同項下匯票到期日之前將匯票金額足額存入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指定賬戶,若艷豐公司未能在匯票到期日足額交付全部匯票金額,則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有權將本合同第2.2款的保證金賬戶和艷豐公司其他存款賬戶中的款項直接用于支付到期匯票或償還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持票人的墊款以及相應利息和手續費,同時對艷豐公司尚未支付的匯票金額按照日萬分之五計收罰息;本合同項下匯票承兌后,發生以下任一情況,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均可以要求艷豐公司將保證金金額提高到匯票金額的100%;艷豐公司未按照大連銀行沈陽分行要求如期補足保證金的,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有權宣布艷豐公司違約,對艷豐公司提起訴訟并按照相關擔保合同約定行使相應權利?!秴R票承兌合同》簽訂當日,艷豐公司將8000萬元存入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文藝路支行營業部的1012××××××××0325賬戶,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文藝路支行將8000萬元
轉至《匯票承兌合同》指定的1012×××××××0023保證金賬戶。同日,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在艷豐公司作為出票人、首創公司作為收款人、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文藝路支行作為付款行、金額各為1000萬元、出票日期為2011年12月6日、到期日為2012年6月6日的8張銀行承兌匯票正面“本匯票已經承兌,到期日由本行付款”處加蓋了匯票專用章,之后將該8張匯票交付出票人艷豐公司。匯票上未填寫承兌日期。
艷豐公司在《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日期即2011年12月7日未還款。后艷豐公司與鄭克旭及案外人明達意航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達意航公司)于2011年12月24日簽訂了《還款協議》,約定:艷豐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向鄭克旭借款8000萬元用于大連銀行沈陽分行開具承兌匯票百分之百保證金,艷豐公司收到此款用完后沒按約定歸還,反而把此款用于其他,經雙方協商達成如下協議: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19日還清8000萬本金以及500萬利息。到期后艷豐公司、明達意航公司未履行。2012年4月20日,艷豐公司與鄭克旭、明達意航公司又簽訂《還款補充協議》,約定:第一期還款時間為2012年5月20日-25日之間,還款金額為2000萬元;第二期還款時間為2012年6月20日-25日之間,還款金額為2000萬元;第三期還款時間為2012年7月20日-25日之間,還款金額為2000萬元;第四期還款時間為2012年8月20日-25日之間,還款金額為2000萬元;利息從2011年12月20日起計算,根據實際占用時間與額度按月利息2%計算,以上利息于2012年9月底結清。上述合同到期后,艷豐公司、明達意航公司亦未履行。
2012年5月23日,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遼寧省分行以委托收款形式對前述8張銀行承兌匯票中的6張(匯票號碼313000512063920-313000512063924及313000512063929)進行收款。2012年5月25日,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委托收款形式對其余2張匯票(匯票號碼313000512063927、313000512063928)進行收款。2012年6月6日,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文藝路支行對上述8張匯票總計金額8000萬元進行了付款。同日,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文藝路支行將8000萬元轉為承兌逾期墊款。
2012年5月,鄭克旭分兩次以艷豐公司、明達意航公司為被告向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分別要求艷豐公司償還借款4000萬元及利息,明達意航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同時申請了財產保全。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裁定凍結了艷豐公司在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文藝路支行開立的賬戶1012×××××××0023中的保證金8000萬元。后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廊民三初字第117號、第133號民事判決書。明達意航公司對(2012)廊民三初字第133號民事判決不服,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冀民一終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鄭克旭申請執行(2012)廊民三初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書期間,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于2013年5月14日向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稱:應依法糾正(2013)廊民執字第26號執行案件中的錯誤凍結行為,解除對銀行保證金存款4000萬元的查封。該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廊執異字第26-1號執行裁定書,認為:該院于2012年5月28日凍結了艷豐公司在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保證金賬戶中的存款,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于2012年6月6日對匯票進行了兌付,法院凍結保證金賬戶存款的時間早于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匯票進行承兌和付款時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通知》(法發〔2000〕 21號)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對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采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如果金融機構已對匯票承兌或者已對外付款,根據金融機構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解除對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相應部分的凍結措施。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已喪失保證金功能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劃措施。本案中,在法院已經采取凍結措施的情況下,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不考慮此款項交易存在的風險,無視法院的凍結措施,仍對外繼續承兌,繼續付款,且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在本案中未考慮可能涉及虛假交易合同及出票存在的問題。故大連銀行沈陽分行請求解除對該4000萬元的凍結措施,該院不予支持。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執行異議被駁回后,可以向該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解決此實體爭議。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大連銀行沈陽分行的異議。
2013年10月9日,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以艷豐公司、鄭克旭為被告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一審法院(2013)廊執異字第26-1號執行裁定,確認其對1012×××××××0023賬戶內的4000萬元享有優先受償權;訴訟費用由艷豐公司、鄭克旭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2012年5月23日及2012年5月25日,收款人的委托收款行為是否屬于承兌人已經完成了承兌行為;二、保證金賬戶的性質及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于保證金賬戶內的款項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該院認為,依據《商業匯票辦法》(銀發〔1993〕140號,1993年5月21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第三條第三款規定,銀行承兌匯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兌申請人簽發,并由承兌申請人向開戶銀行申請,經銀行審查同意承兌的票據?!吨腥A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第三十九條規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提示承兌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匯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諾付款的行為;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三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第四十二條規定,付款人承兌匯票的,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并簽章…匯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以前條第一款規定期限的最后一日為承兌日期?!吨Ц督Y算辦法》(銀發〔1997〕393號,1997年9月19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第七十三條規定,商業匯票分為商業承兌匯票和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由銀行承兌;第七十九條規定,銀行承兌匯票應由在承兌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存款人簽發;第八十條規定,商業匯票可以在出票時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第八十三條規定,銀行承兌匯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銀行提示承兌時,銀行的信貸部門負責按照有關規定和審批程序,對出票人的資格、資信、購銷合同和匯票記載的內容進行認真審查,必要時可由出票人提供擔保。符合規定和承兌條件的,與出票人簽訂承兌協議;第八十四條規定,付款人承兌商業匯票,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并簽章。從以上法律及規章的規定可以看出,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在與艷豐公司簽訂《匯票承兌合同》后并在開具的以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作為付款人的8張銀行承兌匯票(每張銀行承兌匯票金額為1000萬元,合計8000萬元)正面記載“承兌”并簽章的行為中,艷豐公司向大連銀行沈陽分行申請開具承兌匯票的行為即是艷豐公司作為出票人向銀行承兌匯票上記載的付款人即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出示票據,請求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承諾付款的行為,也就是票據法規定的出票人即艷豐公司在出票時向付款人即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提示承兌的行為。大連銀行沈陽分行經審查按照有關規定和審批程序,要求出票人艷豐公司提供8000萬元保證金存于保證金賬戶,與艷豐公司簽訂《匯票承兌合同》后在8張銀行承兌匯票正面“本匯票已經承兌,到期日由本行付款”欄處簽章的行為即是票據法規定的付款人已經完成了銀行承兌匯票承兌的行為。這也符合《支付結算辦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即商業匯票可以在出票時向付款人提示承兌后使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銀行承兌匯票正面記載的加蓋承兌章不屬于匯票的絕對應記載的事項。但是按照我國現在的銀行承兌匯票的使用和流通來看,一般以銀行作為付款人的銀行承兌匯票,都是在出票人與付款人簽訂了匯票承兌合同,銀行在銀行承兌匯票正面“本匯票已經承兌,到期日由本行付款”欄處簽章后才能在市場上使用和流通。作為基礎關系的債權人和票據關系的收款人的財務人員,在以銀行承兌匯票結算時,不會接受沒有付款人(即銀行)在銀行承兌匯票正面加蓋銀行承兌章的銀行承兌匯票。在收款人都不接受該銀行承兌匯票的情況下,其也不可能在銀行承兌匯票的背面第一背書人欄背書的。即使收款人背書轉讓的話,下一手被背書人在查看銀行承兌匯票正面沒有付款人承兌的簽章時,也不會接受這樣的銀行承兌匯票以清償或消滅基礎關系的債務。在現實當中,銀行承兌匯票是出票人在出票的同時向付款人提示承兌,付款人完成了承兌(即在銀行承兌匯票正面加蓋承兌章)并交付出票人后,出票人交付收款人以清償或消滅基礎關系,收款人在收到銀行承兌匯票后,在銀行承兌匯票的背面第一欄背書人欄簽章后,銀行承兌匯票才能正常的使用和流通。也就是說,銀行承兌匯票在出票的同時,付款人應當或者必須完成承兌行為?!吨Ц督Y算辦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商業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匯票到期日起10日。持票人應在提示付款期限內通過開戶銀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對異地委托收款,持票人可匡算郵程,提前通過開戶銀行委托收款;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銀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項的結算方式;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單位和個人憑已承兌商業匯票、債券、存單等付款人債務證明辦理款項的結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結算方式。從以上的規定可以看出,委托收款是一種支付結算方式,屬于票據法上的提示付款行為,并不是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主張的委托收款行為是承兌人已經完成承兌的行為。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該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從相關法律規定來看,如果將金錢以保證金形式成立質押合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條的規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從一般交易習慣來說,交存保證金的比例一般由作為付款人的銀行根據開具銀行承兌匯票出票人的信譽決定交存保證金金額的比例,一般為匯票金額的30%-50%,最高交存100%,最低的可以不交存。銀行承兌匯票的保證金的數額多少一般參考兩個方面:一是參照匯票金額來確定保證金比例;另一方面,也是主要的方面,就是參照出票人的信譽來確定保證金的比例。銀行要求出票人在為其開立的保證金賬戶上存入一定數額的保證金,其目的并不是用這筆保證金來抵償所到期支付的款項,而是出于出票人不守信用或無能力歸還墊款,為降低風險,用銀行的行為(銀行制作的凍結保證金通知書)來控制出票人一定數額的資金。從這一點來看,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沒有質押的性質?!渡虡I匯票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申請人應于銀行承兌匯票到期前將票款足額繳存其開戶銀行。承兌銀行俟到期日憑票將款項付給收款人、被背書人或貼現銀行。如果出票人違約,銀行可以依據匯票承兌協議扣劃保證金。但是如果在銀行未付款的情況下,法院對保證金賬戶進行凍結,銀行并不對保證金被凍結而向出票人負責,為了繼續履行匯票承兌協議,銀行可以要求出票人在到期日前補足保證金。如果出票人不補足保證金,則是出票人違約,銀行可以拒絕對持票人(收款人)付款并出具拒付證明,產生的違約責任應由出票人承擔,因為出票人是最終債務人。銀行可以以出票人違約,制作拒付證明,通過訴訟解決糾紛,以確定保證金的去向。如果銀行已對匯票承兌或對外付款,自承兌行為或對外付款行為完成之時起,承兌匯票票據關系即告消滅,保證金功能隨之喪失。大連銀行沈陽分行與艷豐公司未就以保證金作為質押簽訂書面的質押合同,保證金的性質經過以上分析應是信譽保證,故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主張的保證金屬于金錢質押,其有優先受償權的主張不能成立。
關于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工業品買賣合同》的問題,該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條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在不考慮票據效力的情況下,僅依據《匯票承兌合同》第5.3條的規定及《工業品買賣合同》存在的出賣人和買受人顛倒的問題上來看,有理由相信,本案銀行承兌匯票8000萬元金額項下的交易關系或債權債務關系不具有真實性。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在此行為中存在過錯或者重大過失。
綜上,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主張的委托收款是承兌行為與票據法規定的承兌行為不符,應為票據法上的提示付款行為。在艷豐公司申請銀行承兌匯票出票的時候,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在銀行承兌匯票正面加蓋承兌專用章的行為是票據法上的承兌行為,也就是艷豐公司在出票的同時,付款人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已經承兌了。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通知》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對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采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如果金融機構已對匯票承兌或者已對外付款,根據金融機構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解除對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相應部分的凍結措施?!吨腥A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定日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而按照當前一般的交易習慣和實際操作,銀行承兌匯票的出票人在出票的同時完成承兌行為,在我國當前實際中是應當也是必須的,這也符合相關的票據法律規定,否則收款人是不會接受票據的。如果依據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通知》第九條規定,對于在出票的同時完成承兌的行為適用本條規定,既然按第九條規定認定了已經承兌,那么第九條規定法院可以采取凍結措施也就沒有必要了,故本案只能考慮是否已經對外付款的情形。本案中,法院凍結在先,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付款在后。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通知》第九條規定,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已喪失保證金功能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劃措施。保證金賬戶存款的性質屬于信譽保證的性質,不屬于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主張的金錢質押的性質,在法院對保證金采取了凍結措施之后,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可以依據《匯票承兌合同》和相關的規定要求艷豐公司另行提供擔?;蛘叱鼍呔芨蹲C明等措施,故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在法院凍結之后,依然對外付款應由其承擔責任。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在到期日對外付款,銀行承兌匯票的票據關系消滅,保證金功能也就喪失了。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沒有法律依據享有對保證金的優先受償權,該院可以扣劃。故,大連銀行沈陽分行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該院判決如下:駁回大連銀行沈陽分行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0 900元由大連銀行沈陽分行負擔。
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不服上述一審判決,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匯票承兌合同》項下的《工業品買賣合同》是否真實不是本案的爭議焦點,一審法院違法審查票據基礎關系,把本來是否承兌或付款的一項審查無限擴大,在執行異議之訴中審理票據糾紛和買賣合同糾紛,違反法定程序。法院在承兌到期日之前凍結了8000萬元保證金,付款人到期也應當無條件兌付,并可按《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凍結、扣劃問題的復函》(銀條法〔2000〕第9號)第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以被凍結保證金優先受償的申請。一審法院認為付款行在到期日對外付款,承兌匯票的票據關系消失,保證金功能也喪失,屬于邏輯混亂,請求二審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改判。
二審法院經審理,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經庭審質證,可以認定,在艷豐公司向大連銀行沈陽分行申請銀行承兌匯票并簽訂8000萬《匯票承兌合同》之際,合同約定的出票人艷豐公司與收款人首創公司之間并不存在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在《工業品買賣合同》系虛構的情況下,仍然與艷豐公司簽訂《匯票承兌合同》并出具銀行承兌匯票,顯然存在著重大過錯。本案中,審查艷豐公司提供的基礎交易關系的真實性、合法性,是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在艷豐公司申請開具銀行承兌匯票時的基本義務,但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卻怠于審查。為防止出現當事人利用虛假合同騙取銀行資金,人民法院對于案外人提出的執行異議是否具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依法查明。人民法院審查承兌匯票基礎關系的真實合法性,是維護我國票據立法和金融監管“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之基本原則,并未違反法定程序。
2011年12月6日艷豐公司匯入案涉保證金賬戶下的8000萬元,是鄭克旭當初提供給艷豐公司的8000萬元借款。按照艷豐公司與大連銀行沈陽分行間的《匯票承兌合同》第五條第5.7款約定,艷豐公司應在匯票到期日之前將匯票金額足額存入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指定賬戶。在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凍結案涉8000萬元保證金的情況下,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并未要求艷豐公司補足款項,而是用艷豐公司在該行開具的貸款賬戶中的8000萬元進行了兌付,其存在明顯過錯。
綜上,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在與艷豐公司簽訂《匯票承兌合同》時,未盡到法定監管職責,對于不存在真實交易關系的買賣合同未盡審查義務,開具了無對價的銀行承兌匯票,對艷豐公司套取銀行8000萬元資金存在重大過錯。在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凍結艷豐公司在大連銀行沈陽分行開具的保證金賬戶中的8000萬元后,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并未要求艷豐公司按《匯票承兌合同》第五條第5.7款的約定在匯票到期日之前將匯票金額足額存入指定賬戶,而是進行了兌付,對其損失的造成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案涉保證金屬于合同擔保問題,與匯票的承兌及付款無關,該保證金的法律性質應當根據《匯票承兌合同》的約定來認定。從案涉《匯票承兌合同》第二條第2.2款對保證金的約定看,其只是規定“授權乙方在因本合同需要時辦理上述保證金的凍結、劃扣等手續”,并未約定“在甲方不履行本合同項下的義務時,乙方對該保證金享有優先受償權”??梢?,雙方并無以案涉8000萬元保證金為大連銀行沈陽分行設立金錢質押的意思,故其不具有金錢質押性質,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不享有優先受償權。大連銀行沈陽分行的上訴理由不充分,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判程序合法,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該院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20 900元,由大連銀行沈陽分行負擔。
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不服上述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原審判決認定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在與艷豐公司簽訂《匯票承兌合同》時未盡到法定監管義務,開具無對價的銀行承兌匯票,對艷豐公司套取8000萬元資金(包括本案4000萬元和另案4000萬元)存在重大過錯,與事實不符。(一)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已經盡到了法定的審查義務。艷豐公司與首創公司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雖然存在買賣雙方公章加蓋不規范問題,但僅屬合同形式問題,對合同本身的權利義務并無實質性影響。(二)雖然艷豐公司未按《匯票承兌合同》的約定提供增值稅發票復印件,但也不能據此否認艷豐公司與首創公司之間的交易關系。(三)原審法院在未作任何調查的情況下就認定艷豐公司與首創公司之間不存在真實交易關系是錯誤的,且該問題并不屬于本案的審查范圍。二、原審判決認定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在保證金被凍結的情況下仍然堅持承兌付款,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規定,銀行在承兌匯票法律關系中處于付款人地位,在見票或者匯票到期日有向持票人無條件付款的義務,即便承兌匯票保證金被凍結,付款人到期也應當無條件付款。我國法律并未規定保證金被查封后,銀行不能對持票人付款。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作為承兌匯票的付款人進行付款,并非無視法院的查封措施,而是充分尊重法律和合同約定。三、原審判決認定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本案4000萬元保證金不享有優先受償權,適用法律錯誤。(一)根據《匯票承兌合同》第二條第2.2款、第五條第5.7款約定,大連銀行沈陽分行與艷豐公司已經達成對本案承兌匯票業務以保證金賬戶內的4000萬元作為質押擔保的合意。原審法院認定雙方沒有以保證金作為金錢質押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約定。(二)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已經按照《匯票承兌合同》約定為出質金錢開立了保證金專用賬戶,艷豐公司已繳存了保證金,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保證金進行了凍結,符合出質金錢以保證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該保證金賬戶設立在大連銀行沈陽分行,該行對該賬戶進行了實際控制和管理,保證金賬戶內的資金使用均與保證金業務相對應,未用于保證金業務之外的日常結算,因此亦符合出質金錢移交債權人占有的要件要求,金錢質押已經設立。因此,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有權以案涉4000萬元保證金行使優先受償權。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終字第32號民事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
鄭克旭答辯稱:一、原審判決認定大連銀行沈陽分行簽訂《匯票承兌合同》時存在重大過錯是正確的。(一)艷豐公司與首創公司的買賣交易是否真實、合法,直接決定著《匯票承兌合同》及其項下匯票的出票、兌付等行為的法律效力,與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關系,因此原審法院依法審查《工業品買賣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是正確的。(二)艷豐公司依據偽造的《工業品買賣合同》向大連銀行沈陽分行申請銀行承兌匯票并簽訂《匯票承兌合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等法律法規,其《匯票承兌合同》以及其中的保證金條款依法均屬無效。(三)對于艷豐公司依據偽造的《工業品買賣合同》向大連銀行沈陽分行申請銀行承兌匯票并簽訂《匯票承兌合同》的行為,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并未盡到審查義務,對艷豐公司和首創公司利用虛假的買賣合同騙取銀行資金明顯存在重大過錯。二、本案4000萬元保證金不具有金錢質押性質,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由于《匯票承兌合同》以及其中的保證金條款均屬無效,故該合同及保證金條款不能為大連銀行沈陽分行設定金錢質權;即便拋開上述合同及其條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不談,其約定亦不符合法律關于質權合同及金錢質押的規定,不能為大連銀行沈陽分行設立金錢質權,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亦不享有優先受償權。三、在法院凍結4000萬元資金后,無論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是否兌付本案承兌匯票,都不能對抗法院的凍結扣劃措施。本案中,早在2012年5月28日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就依法凍結了艷豐公司保證金賬戶上的4000萬元存款,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卻仍然在2012年6月6日向持票人兌付了4000萬元,而未要求艷豐公司按照合同約定“于銀行承兌匯票到期前將票款足額繳存其開戶銀行”,其行為顯然存在重大過錯。因此,大連銀行沈陽分行無權要求法院解除對本案4000萬元保證金的凍結措施。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無誤,大連銀行沈陽分行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再審情形,應予駁回。
艷豐公司未提交答辯意見。
本院經再審審理,確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為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廊執異字第26-1號執行異議裁定不服提起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對該類案件,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并作出裁判。因此,本案再審審理的焦點問題是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執行標的即艷豐公司存入保證金專用賬戶的4000萬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主張,艷豐公司存入保證金專用賬戶的4000萬元系具有金錢質押效力的保證金,在其對艷豐公司申請開立的銀行承兌匯票付款之后,其對該4000萬元享有優先受償權。據此,本案將從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是否對該4000萬元享有質權、該權利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等方面進行分析判定。
一、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案涉4000萬元是否享有質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合同。質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四)擔保的范圍;(五)質押財產給付的時間?!钡诙僖皇l規定:“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备鶕鲜龇杉八痉ń忉尩囊幎?,金錢作為一種特殊的動產,具備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質押。具體到本案,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案涉4000萬元是否享有質權,應當從大連銀行沈陽分行與艷豐公司之間是否存在質押合同關系以及質權是否有效設立兩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大連銀行沈陽分行與艷豐公司之間是否存在質押合同關系。大連銀行沈陽分行與艷豐公司簽訂的匯票承兌合同》第二條第2.2款約定:艷豐公司于匯票承兌前,在大連銀行沈陽分行開立針對合同項下匯票的保證金專用賬戶(賬號為1012×××××××0023)并存入匯票金額100%的保證金,保證金金額為8000萬元。艷豐公司同意將上述保證金及其產生的利息作為履行合同的擔保,并授權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在因合同需要時辦理上述保證金的凍結、扣劃等手續;第五條第5.7款約定:艷豐公司應于合同項下匯票到期日之前將匯票金額足額存入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指定賬戶。若艷豐公司未能在匯票到期日前足額交付全部匯票金額,則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有權將合同第二條第2.2款的保證金賬戶和艷豐公司其他存款賬戶中的款項直接用于支付到期匯票或償還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持票人的墊款以及相應利息和手續費,同時對艷豐公司尚未支付的匯票金額按照日萬分之五計收罰息。上述約定表明,大連銀行沈陽分行與艷豐公司之間協商一致,達成以下合意,即艷豐公司向大連銀行沈陽分行繳存100%比例保證金作為案涉承兌匯票業務的擔保,如艷豐公司未按期足額交付全部匯票金額,則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有權以該保證金直接支付到期承兌匯票或償還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持票人的墊款,也即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案涉保證金享有優先受償權。上述合意具備質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關于金錢質押的規定。原審法院僅以雙方在《匯票承兌合同》中未有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該保證金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表述即認定雙方并無以保證金設立質押的意思表示、保證金不具有金錢質押性質,有所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二)本案質權是否有效設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的規定,交付行為應被視為設立動產質權的生效條件。金錢質押作為特殊的動產質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生效條件包括金錢特定化和移交債權人占有兩個方面。具體到本案,首先,案涉4000萬元資金已經通過存入保證金專用賬戶的形式予以特定化。保證金特定化的實質意義在于使特定數額金錢從出質人財產中劃分出來,成為一種獨立的存在,使其不與出質人其他財產相混同,同時使轉移占有后的金錢也能獨立于質權人的財產,避免特定數額的金錢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混同于質權人和出質人的一般財產中。具體到保證金賬戶的特定化,就是要求該賬戶區別于出質人的一般結算賬戶,使該賬戶資金獨立于出質人的其他財產。本案中,雙方當事人按照《匯票承兌合同》的約定開立了賬號為1012×××××××0023的保證金專用賬戶,用途均與保證金有關,不同于艷豐公司在大連銀行沈陽分行開立的賬號為1012×××××××0325的一般結算賬戶。艷豐公司按照《匯票承兌合同》約定的額度比例向該賬戶繳存了保證金,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向艷豐公司出具了《保證金凍結通知書》,對保證金賬戶進行了凍結。因此,本案符合金錢以保證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大連銀行沈陽分行能夠對該保證金專用賬戶進行實際控制和管理,實現了移交占有。本案中,案涉保證金專用賬戶開立于大連銀行沈陽分行的下屬支行,艷豐公司在按照《匯票承兌合同》約定存入保證金之后,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該賬戶進行了凍結,使得艷豐公司作為保證金專戶內資金的所有權人,不能自由使用賬戶資金,實質上喪失了對保證金賬戶的控制權和管理權。而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依據《匯票承兌合同》第五條第5.7款規定,在艷豐公司未能在匯票到期日前足額交付全部匯票金額的情況下,有權將保證金賬戶中的款項直接用于支付到期匯票或者償還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持票人的墊款,即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有權直接扣劃保證金專用賬戶內的資金。據此應當認定,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實質上取得了案涉保證金專用賬戶的控制權,此種控制權移交符合動產交付占有的本質要求。
綜合以上分析可以認定,本案金錢質押已經設立,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案涉4000萬元保證金享有質權。大連銀行沈陽分行該項再審主張和理由,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認定本案保證金賬戶存款性質屬于信譽保證,不屬于金錢質押,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二、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案涉4000萬元保證金享有的質權是否足以排除鄭克旭與艷豐公司借款案的強制執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因此,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在履行案涉承兌匯票付款義務后,對艷豐公司享有墊款之債權,也即《匯票承兌合同》約定的擔保之債權已經發生,為實現該債權,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有權就4000萬元保證金主張優先受償。但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另案即鄭克旭與艷豐公司、明達意航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判決鄭克旭對艷豐公司享有4000萬元本金及相應利息的債權,該案執行中,該4000萬元作為艷豐公司的資金已被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予以凍結,因此出現了在同一執行標的即案涉4000萬元保證金之上,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主張質權而鄭克旭主張債權的沖突問題。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享有的質權能否排除鄭克旭案的強制執行,是本案需要解決的終極問題,而該問題取決于物權與債權的關系如何。
從權利屬性和分類上來講,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艷豐公司享有的質權屬于擔保物權,因此該權利具備物權的基本特征和法律效力?!吨腥A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條第三款明確規定:“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據此,物權相較之債權而言具有優先性,此即意味著當同一標的物之上同時存在債權人主張債權與物權人主張物權相沖突時,物權優先于債權實現。具體到本案,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案涉4000萬元保證金享有擔保物權,而鄭克旭作為艷豐公司的普通債權人對艷豐公司存款享有的僅是一般債權,兩種權利雖都是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利,但二者相比較,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享有的物權應當優先于鄭克旭的普通債權得以實現。因此可以得出結論,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執行標的即4000萬元保證金享有的質權足以排除鄭克旭與艷豐公司借款案的強制執行。大連銀行沈陽分行該項再審主張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認定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對4000萬元保證金不享有優先受償權,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鄭克旭答辯提出的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在出票過程中存在重大過錯的意見,從本案事實看,大連銀行沈陽分行與艷豐公司簽訂《匯票承兌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現無證據證實該合同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之情形,因此雙方已經形成票據法律關系;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已對艷豐公司提供的《工業品買賣合同》進行了相應的形式審查,雖未按《匯票承兌合同》約定要求艷豐公司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復印件存在業務操作欠規范的情形,但并不對《匯票承兌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票據法律關系的效力構成影響。至于艷豐公司與首創公司之間的基礎交易關系,屬于票據取得的原因關系,而票據作為要式證券,文義性、無因性是其重要特征,票據關系一經成立,即與票據取得的原因關系相脫離,無論其原因關系是否存在及是否有效,均不影響票據本身的效力。因此,鄭克旭以非票據法律關系當事人之身份、以艷豐公司與首創公司的買賣交易關系虛假為由主張本案《匯票承兌合同》及其中的保證金條款無效,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另外,鄭克旭還提出,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在票據付款過程中亦存在過錯,在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案涉保證金采取凍結措施后,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不應再進行付款。但從本案事實看,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在出票的同時已經在匯票正面“本匯票已經承兌,到期日由本行付款”處加蓋了匯票專用章,即進行了承兌。大連銀行沈陽分行一經承兌,則負有匯票到期無條件交付票款的責任,且已經實際履行該付款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通知》(法發〔2000〕21號)第九條關于“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對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采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如果金融機構已對匯票承兌或者已對外付款,根據金融機構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解除對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相應部分的凍結措施;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喪失保證功能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劃措施”的規定,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雖然于2013年5月28日對案涉保證金進行了凍結,但該凍結措施發生于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承兌之后,而在艷豐公司未在匯票到期日前將匯票金額足額交存的情況下,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已經實際履行了付款責任,與艷豐公司形成墊付款的債權債務關系,此時案涉4000萬元保證金并未喪失保證功能。因此,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有權對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采取的凍結措施提出異議,該院應當解除對保證金相應部分的凍結措施。原審法院關于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在人民法院凍結4000萬元保證金之后未要求艷豐公司在匯票到期日之前將匯票金額存入指定賬戶,而是進行了兌付,存在明顯過錯,大連銀行沈陽分行應對其損失自負的認定,無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
另外,大連銀行沈陽分行在本案中還有一項訴訟請求,即要求撤銷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廊執異字第26-1號執行裁定書,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四條規定:“對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判決不得對執行標的執行的,執行異議裁定失效”,在本案判決對案涉執行標的4000萬元保證金不得執行后,上述執行異議裁定即已失效。因此,大連銀行沈陽分行的該項訴訟請求已無實質意義。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以及第四百零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廊民三初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二、撤銷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終字第32號民事判決;
三、撫順市艷豐建材有限公司保證金專用賬戶(賬號為1012×××××××0023)內的保證金4000萬元不得執行;
四、大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分行對上述4000萬元保證金享有質權,并可優先受償。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為120 900元,均由鄭克旭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濤
代理審判員 梅 芳
代理審判員 楊 卓
二 ○ 一 六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書 記 員 陳 明
〔審判長簡介〕
王濤高級法官,1967年出生,法學學士,2011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