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斷社會組織是否屬于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組織,應當綜合考量該組織的宗旨和業務范圍是否包含維護環境公共利益、是否實際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以及所維護的環境公共利益是否與其宗旨和業務范圍具有關聯性。社會組織的宗旨和業務范圍是否包含維護環境公共利益,應根據其內涵而非簡單依據文字表述作出判斷。
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案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16)最高法民再5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起訴人、二審上訴人):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永定門外西革新里98號。
法定代表人:胡德平,該基金會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海軍,北京德和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曉,北京德和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綠發會)因起訴中衛市美利源水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利源公司)環境污染公益訴訟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5)寧民公立終字第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裁定提審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綠發會向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稱:美利源公司長期違規超標排放生產廢水,造成騰格里沙漠嚴重污染。在有關部門責令整改后,整改進度緩慢,截至起訴時仍然沒有整改完畢。請求判令美利源公司:(一)停止非法污染環境行為;(二)對造成環境污染的危險予以消除;(三)恢復生態環境或者成立沙漠環境修復專項基金并委托具有資質的第三方進行修復;(四)針對第二項和第三項訴訟請求,由法院組織原告、技術專家、法律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共同驗收;(五)賠償環境修復前生態功能損失;(六)在全國性媒體上公開賠禮道歉;(七)承擔綠發會支出的鑒定費、差旅費、律師費等合理費用;(八)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綠發會的宗旨與業務范圍雖然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但其章程中并未確定該基金會同時具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的“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且該基金會的登記證書確定的業務范圍也沒有從事環境保護的業務,故綠發會不能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社會組織。一審法院依照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裁定對綠發會的起訴不予受理。
綠發會不服一審裁定,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未能正確理解“環境”及“環境保護”的概念,從而錯誤得出綠發會宗旨和業務范圍沒有“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結論。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裁定;(二)依法受理綠發會的起訴。
二審法院認為:綠發會的上訴不符合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和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二審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裁定駁回綠發會的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綠發會不服二審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二審裁定沒有寫明事實和理由,也沒有對上訴意見進行法律分析,就認定綠發會上訴理由不符合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和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不符合民事裁定應有的內容要求,不利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有效實施。(二)一審裁定未能正確理解“環境”以及“環境保護”的概念,錯誤得出綠發會宗旨和業務范圍沒有“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結論。綠發會章程中的“生物多樣性保護”“綠色發展事業”“生態文明建設”“人與自然和諧”“美好家園”等表述均屬于環境保護的范疇。一審裁定單純以沒有“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文字表述為由,認定綠發會未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屬于對法律條文的機械理解,應予糾正。(三)綠發會實際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情況,也印證了其章程所確定的“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宗旨和業務范圍。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第四條放寬了對于社會組織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審查標準,體現了鼓勵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司法導向。綠發會自成立以來,一直從事環境保護相關公益活動。二審裁定錯誤理解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一)撤銷一審裁定和二審裁定;(二)依法受理綠發會的起訴。
本院查明:一審期間,綠發會提交了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顯示其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登記的基金會法人;提交了2009至2013年度檢查合格的證明材料,顯示其連續五年年檢合格;提交了無違法記錄聲明,聲明其五年內未因從事業務活動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而受到行政、刑事處罰。二審期間,綠發會提交了“生態教育校園行”“環境公益訴訟案例研討會”“中國自然保護區可持續發展管理研修班”“中美空氣凈化研討會”“赴雅江拯救五小葉槭”等活動照片,顯示其組織或者參與了有關環境保護公益活動。再審期間,綠發會提交了其歷史沿革介紹,顯示其前身系1985年成立的中國麋鹿基金會,曾長期從事麋鹿種群保護和繁育工作;提交了海南省??谑兄屑壢嗣穹ㄔ海?015)海中法環民初字第1號、青島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17號等七份立案受理通知書,顯示其提起的多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已被立案受理;提交了2014年度檢查合格證明材料,顯示其2014年年檢合格。
本院認為:本案系社會組織提起的環境污染公益訴訟。再審申請人綠發會認為,一審、二審法院認定其不是“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社會組織,進而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訴,構成適用法律錯誤。故本案應圍繞綠發會是否系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社會組織這一焦點進行審理。
為保障公眾有序參與環境治理、確立和救濟公眾環境權益、依法追究侵權行為人法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明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因環境公共利益具有普惠性和共享性,沒有特定的法律上直接利害關系人,有必要鼓勵、引導和規范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以充分發揮環境公益訴訟功能。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符合前款規定的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杯h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第四條進一步明確了對于社會組織“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判斷標準,規定“社會組織章程確定的宗旨和主要業務范圍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且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可以認定為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社會組織提起的訴訟所涉及的社會公共利益,應與其宗旨和業務范圍具有關聯性”。故,對于本案綠發會是否可以作為“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社會組織提起本案訴訟,應重點從其宗旨和業務范圍是否包含維護環境公共利益,是否實際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以及所維護的環境公共利益是否與其宗旨和業務范圍具有關聯性等三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關于綠發會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是否包含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的問題
社會公眾所享有的在健康、舒適、優美環境中生存和發展的共同利益,表現形式多樣。對于社會組織宗旨和業務范圍是否包含維護環境公共利益,應根據其內涵而非簡單依據文字表述作出判斷。社會組織章程即使未寫明維護環境公共利益,但若其工作內容屬于保護各種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范疇,包括對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環境要素及其生態系統的保護,均應認定宗旨和業務范圍包含維護環境公共利益。
我國1992年簽署的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指出,生物多樣性是指陸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態系統及其所構成的生態綜合體,包括物種內部、物種之間和生態系統的多樣性。環境保護法第三十條規定,“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合理開發,保護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依法制定有關生態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并予以實施。引進外來物種以及研究、開發和利用生物技術,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笨梢?,生物多樣性保護是環境保護的重要內容,亦屬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的重要組成部分。
綠發會章程中明確規定,其宗旨為“廣泛動員全社會關心和支持生物多樣性保護和綠色發展事業,保護國家戰略資源,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人與自然和諧,構建人類美好家園”,符合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和環境保護法保護生物多樣性的要求。同時, “促進生態文明建設”“人與自然和諧”“構建人類美好家園”等內容契合綠色發展理念,亦與環境保護密切相關,屬于維護環境公共利益的范疇。故應認定綠發會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包含維護環境公共利益內容。
二、關于綠發會是否實際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問題
環境保護公益活動,不僅包括植樹造林、瀕危物種保護、節能減排、環境修復等直接改善生態環境的行為,還包括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宣傳教育、研究培訓、學術交流、法律援助、公益訴訟等有利于完善環境治理體系,提高環境治理能力,促進全社會形成環境保護廣泛共識的活動。綠發會在本案一審、二審及再審期間提交的歷史沿革、公益活動照片、環境公益訴訟立案受理通知書等相關證據材料,雖未經質證,但在立案審查階段,足以顯示綠發會自1985年成立以來長期實際從事包括舉辦環境保護研討會、組織生態考察、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等環境保護活動,符合環境保護法和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的規定。同時,上述證據亦證明綠發會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的時間已滿五年,符合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關于社會組織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應五年以上的規定。
三、關于本案所涉及的社會公共利益與綠發會宗旨和業務范圍是否具有關聯性的問題
依據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第四條的規定,社會組織提起的公益訴訟涉及的環境公共利益,應與社會組織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具有一定關聯。此項規定旨在促使社會組織所起訴的環境公共利益保護事項與其宗旨和業務范圍具有對應或者關聯關系,以保證社會組織具有相應的訴訟能力。因此,即使社會組織起訴事項與其宗旨和業務范圍不具有對應關系,但若與其所保護的環境要素或者生態系統具有一定的聯系,亦應基于關聯性標準確認其主體資格。本案環境公益訴訟系針對騰格里沙漠污染提起。沙漠生物群落及其環境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復雜而脆弱的沙漠生態系統,更加需要人類的珍惜利用和悉心呵護。綠發會起訴認為美利源公司長期違規超標排放廢水,嚴重破壞了騰格里沙漠本已脆弱的生態系統,所涉及的環境公共利益之維護屬于綠發會宗旨和業務范圍。
此外,綠發會提交的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顯示,綠發會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登記的基金會法人。綠發會提交的2010至2014年度檢查證明材料,顯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訴訟前五年年檢合格。綠發會還按照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第五條的規定提交了其五年內未因從事業務活動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而受到行政、刑事處罰的無違法記錄聲明。據此,綠發會亦符合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對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社會組織的其他要求,具備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
綜上,本案一審、二審裁定認定綠發會不具備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系對環境保護法、環境公益訴訟司法解釋以及環境保護內涵的不當理解所致,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應予糾正。綠發會再審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5)寧民公立終字第1號民事裁定和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衛民公立字第1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劉小飛
代理審判員 吳凱敏
代理審判員 葉 陽
二 〇 一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八日
書 記 員 魏 然
〔審判長簡介〕
劉小飛高級法官,1976年出生,法學博士,2015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