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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福運物流有限公司與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案

      一、當事人就貨物保險損失達成的《賠償協議書》及《貨運險賠償確認書》是對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自認,是真實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 二、保險合同以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成立要件,即保險合同以雙方當事人愿意接受特定條件拘束時,保險合同即為成立。簽發保險單屬于保險方的行為,目的是對保險合同的內容加以確立,便于當事人知曉保險合同的內容,能產生證明的效果。根據《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款關于“投保人提出保

      云南福運物流有限公司與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案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云南福運物流有限公司與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
      一、當事人就貨物保險損失達成的《賠償協議書》及《貨運險賠償確認書》是對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自認,是真實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
      二、保險合同以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成立要件,即保險合同以雙方當事人愿意接受特定條件拘束時,保險合同即為成立。簽發保險單屬于保險方的行為,目的是對保險合同的內容加以確立,便于當事人知曉保險合同的內容,能產生證明的效果。根據《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款關于“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全部內容”之規定,簽發保險單并非保險合同成立時所必須具備的形式。
      三、保險費是被保險人獲得保險保障的對價。根據《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關于“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之規定,保險合同可以明確約定以交納保險費為合同的生效要件。如保險合同約定于交納保險費后保險合同生效,則投保人對交納保險費前所發生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13)民申字第1567號
      再審申請人(二審上訴人、一審原告、一審反訴被告):云南福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關上中心區關興路239號銀景大廈三層B號。
      法定代表人:劉永洪,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濤,云南黃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二審上訴人、一審被告、一審反訴原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區麒麟東路277號。
      負責人:張冬松,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鄒舟,女,1984年5月14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職員,住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翠湖北路52號。
      委托代理人:李雨嬙,云南真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云南福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運公司)因與被申請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保曲靖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終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福運公司以其與人壽財保曲靖公司建立貨物運輸保險關系,發生保險事故后,其在向人壽財保曲靖公司進行保險索賠過程中受到欺詐、所簽協議內容顯失公平為由,訴至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一、撤銷福運公司、人壽財保曲靖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簽訂的《賠償協議書》及《貨運險賠償確認書》;二、人壽財保曲靖公司賠償福運公司保險款2 372 007元(扣除已支付的498 800元,尚欠福運公司保險賠償款1 873 207元)。
      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曲中民初字第114號民事判決,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十三和十四條規定,福運公司采用手機電話投保了包括云AA7753、云A1480掛車在內的36輛汽車公路運輸貨物,由于客觀原因,人壽財保曲靖公司的業務員曾超用筆記錄了口述投保內容,后又作了補錄。2011年8月18日,人壽財保曲靖公司向福運公司出具了保單尾號為16的《國內公路運輸貨物保險單》,且在2011年8月29日開具了收取保險費7630.85元的發票。對此,應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國內公路運輸貨物保險合同》是成立的。在尾數為16號保單明細表中的云AA7753、云A1480掛車在啟運的當天,因左后輪起火,致車輛和車上裝載的660擔(33 000公斤)2010阿根廷/BIF片煙被燒毀,貨物損失金額共計2 372 007元。人壽財保曲靖公司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中記錄了黃和燦報案時間為2011年8月16日22時54分06,該機動車和貨物保險均在該保險公司,該保險公司應當同時知道貨物被燒毀的事實。福運公司在事發后的第二天,即2011年8月17日9時34分才通過網上銀行將保險費轉入人壽財保曲靖公司業務員曾超的銀行卡,按照雙方簽訂的《國內公路運輸貨物保險單》中的約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福運公司雖然未收到《公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以及未在尾數為16號的保單上簽章,但該公司長期與人壽財保曲靖公司有保險業務,且實際收到了保單,應當知道《公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和保單中的內容。福運公司2011年8月30日簽章的《貨運險賠償確認書》,以及與人壽財保曲靖公司于同日簽訂的《賠償協議書》,是經雙方自愿協商達成的,且人壽財保曲靖公司按照協議一次性了結,全部支付了協議賠償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二款的規定,雖然福運公司主張受人壽財保曲靖公司欺詐,致使其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了內容顯失公平的協議書等事實,以及人壽財保曲靖公司主張福運公司假意接受通融賠付協議,騙取與其簽訂國內公路運輸貨物保險合同,已構成欺詐,屬于重大誤解,但均無足夠證據加以證明,雙方當事人均應承擔不利后果。判決:一、駁回福運公司的訴訟請求;二、駁回人壽財保曲靖公司的反訴請求。
      福運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一審法院未采信福運公司提交的《云南省非車險重大案件報告單》,該證據證實了人壽財保曲靖公司認可與福運公司之間成立貨運險保險合同及保險標的已出險等正常情況而向其上級公司上報這一基本事實。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包括:一審法院未認定人壽財保曲靖公司應履行《保險法》第十七條的明確說明義務、未認定人壽財保曲靖公司不再享有合同解除權及其他抗辯權而不予賠償的權利、以及人壽財保曲靖公司只賠償498 800元顯然顯失公平。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本訴請求并由人壽財保曲靖公司承擔一、二審案件受理費。
      人壽財保曲靖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遺漏及錯誤認定案件事實。包括:人壽財保曲靖公司與福運公司簽訂并履行13號保險單的事實;人壽財保曲靖公司對16號保險單的內部錄單時間是2011年8月29日并非2011年8月17日;2011年8月17日上午福運公司工作人員交付投保單及轉賬保險費時均未告知人壽財保曲靖公司工作人員發生交通事故。二、人壽財保曲靖公司簽訂《賠償協議書》與16號保險單均屬于重大誤解。而福運公司假意接受《賠償協議書》,騙取人壽財保曲靖公司與其簽訂16號保險單,明顯屬于欺詐,福運公司應當返還人壽財保曲靖公司所支付的全部通融賠償金。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支持其一審反訴請求。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年6月18日作出(2012)云高民二終字第110號民事判決,認為:二審爭議的主要焦點是一審法院確認人壽財保曲靖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和因舉證不足駁回雙方當事人的撤銷訴請是否正確。一、本案雙方當事人長期有保險業務往來,建立了一定的互信關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2011年8月16日下午5時36分,福運公司工作人員呂東芬采用手機撥打人壽財保曲靖公司業務員曾超的手機,口述了此次投保的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啟運時間為當天,即2011年8月16日0時。此行為是福運公司作為投保人明確提出的保險要求。人壽財保曲靖公司曾超用筆記錄了當時的口述投保內容,因接近下班時間,沒有出單,準備次日補錄此單。此行為是人壽財保曲靖公司同意承保。該案投保人福運公司投保時已接近下班時間,保險人人壽財保曲靖公司也因接近下班時間,沒有出單。雖然依據法律規定,人壽財保曲靖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福運公司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但卻沒有明確限定具體的時間,而雙方當事人對此也沒有相應的約定。所以不能由此認定人壽財保曲靖公司作為保險人違反了法定或約定義務而要承擔沒有及時簽發保險單的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十一條和第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該案雙方當事人就福運公司工作人員呂東芬手機口述的和人壽財保曲靖公司曾超用筆記錄了的投保內容達成了合意,但對于具體的相關交付保險費,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時間等其他內容并沒有達成合意,直到2011年8月17日福運公司才填寫國內貨物運輸保險投保單就其他相關權利義務內容進行協議。該投保單特別約定一欄中載明:“投保人應當在保險合同成立時交付保險費。保險費未交清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承保險責任”。隨后投保人聲明一欄加蓋有福運公司印章并載明:“保險人已將國內運輸保險條款(鐵路/公路/水路/航空)內容(包括責任免除內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確說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條款內容(包括責任免除內容)及保險人的說明。上述所填寫內容屬實,投保人同意以此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尾數為16的保險單中亦有相同上述內容的特別約定。尾數為16的保險單是福運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的己方第三組證據之一,福運公司以此份保險單主張雙方當事人之間成立貨物運輸保險合同關系和要求人壽財保曲靖公司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由此,可以確認雙方經過投保單和保險單的協議共同就“投保人應當在保險合同成立時交付保險費。保險費未交清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承保險責任”達成一致合意,雙方當事人均應按此協議約定履行。該案查明2011年8月16日22時35分涉案車輛云AA7753、云A1480發生保險事故,而福運公司第一筆涉案保險費交付的時間是2011年8月17日9時34分,所以根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相關約定,人壽財保曲靖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盡管福運公司是2011年8月30日才收到尾數為16的保險單,但福運公司在2011年8月17日填寫和加蓋公司印章的投保單中已載明“投保人應當在保險合同成立時交付保險費。保險費未交清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承保險責任”?,F福運公司要求人壽財保曲靖公司承擔保險責任與其投保單所載明的內容不相符,故不應予以支持。二、雙方當事人對尾數為16的保險單是由人壽財保曲靖公司簽章出具的真實性均無異議,盡管該保險單上沒有福運公司的簽章,但福運公司稱保險單歷來不需要己方簽章也是成立保險合同關系的,雙方當事人所爭議的僅是該保險單是否存在可撤銷事由。2011年8月30日,雙方當事人簽訂了《賠償協議書》載明:“……經雙方協商,就損失賠償達成一次性賠償協議:1. 由甲方(人壽財保曲靖公司)賠償乙方(福運公司)此次事故貨物保險損失人民幣498 800元;2. 貨物殘值由乙方根據煙草有規定處理;3. 此次事故貨物損失賠償后一次性了結”。同日,福運公司在《貨運險賠償確認書》上簽名蓋章,該確認書載明:“……16號保險單于2011年08月16日出險受損,現已處理完畢,我單位同意接受貴公司的處理結果,賠付金額(小寫)498 800元,……”。2011年9月15日,福運公司收到該賠償款并出具了《賠款收據》。從上述《賠償協議書》和《貨運險賠償確認書》載明的內容和履行情況可以確認雙方當事人經協商同意此次事故貨物損失賠償后一次性了結?,F雙方當事人均稱是受對方欺詐,存在顯失公平或重大誤解要求撤銷上述《賠償協議書》、《貨運險賠償確認書》或尾數為16的保險單,但均不能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對雙方當事人的各自此項主張均不予采納。綜上,福運公司和人壽財保曲靖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福運公司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原一、二審法院駁回雙方當事人均要求撤銷《賠償協議書》及《貨運險賠償確認書》雙方的要求,實屬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二、本案人壽財保曲靖公司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原一、二審法院均客觀認定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國內公路運輸貨物保險合同》成立,但同時又認定依據《保險法》及《公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的規定,人壽財保曲靖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屬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一、依法撤銷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曲中民初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書及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終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書;二、人壽財保曲靖公司賠償福運公司保險賠償款1 873 207元;三、原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人壽財保曲靖公司負擔。
      本院認為,一、本案一、二審法院駁回雙方當事人要求撤銷《賠償協議書》及《貨運險賠償確認書》的請求并無不當。本案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賠償協議書》及《貨運險賠償確認書》是雙方對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自認,是真實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雖然雙方當事人均提出撤銷《賠償協議書》及《貨運險賠償確認書》的請求,但均未對可撤銷的理由提出相關證據?!睹穹ㄍ▌t》第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 。根據上述規定,福運公司與人壽財保曲靖公司所簽訂的《賠償協議書》及《貨運險賠償確認書》應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受該協議的約束。二、人壽財保曲靖公司不應賠償福運公司的其余貨物損失1 873 207元。首先,福運公司與人壽財保曲靖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且有效,本案一、二審法院關于保險合同成立的認定并無不當。其次,保險費是被保險人獲得保險保障的對價,根據《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關于“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之規定,本案福運公司向保險公司投保所提交的《國內貨物運輸保險投保單》上關于“投保人應當在保險合同成立時交付保險費。保險費未交清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保險責任開始后15天內投保人未交清保險費,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的“特別約定”,屬于附生效要件的合同。由于本案保險合同約定于交納保險費后生效,故保險人對投保人保險費交納前所發生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福運公司要求人壽財保曲靖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請求,因與其投保單所載明的內容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福運公司關于人壽財保曲靖公司沒有對特別約定向其履行明確說明條款內容義務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福運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云南福運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楊立初
      代理審判員    何    波
      代理審判員    李盛燁
      二 〇 一 五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書    記     員    張    聞
      〔審判長簡介〕
      楊立初高級法官:1967年出生,法學碩士,2012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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