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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藝明、蘇月弟與周大福代理人有限公司、亨滿發展有限公司以及寶宜發展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涉港民商事糾紛案件中,應當參照我國國際私法沖突規范的規定以及國際私法理論,針對涉及的不同問題采用分割方法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本案涉及的定性、程序事項適用法院地法—內地法律;先決問題因涉及法定繼承、夫妻財產關系,根據我國沖突規范的指引,適用內地法律;合同爭議本身以及訴訟時效問題,根據我國沖突規范的規定,適用當事人選擇的香港法律。當事人有義務向法院提供其選擇適用的香港法律。

      黃藝明、蘇月弟與周大福代理人有限公司、亨滿發展有限公司以及寶宜發展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黃藝明、蘇月弟與周大福代理人有限公司、亨滿發展有限公司以及寶宜發展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
      涉港民商事糾紛案件中,應當參照我國國際私法沖突規范的規定以及國際私法理論,針對涉及的不同問題采用分割方法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本案涉及的定性、程序事項適用法院地法—內地法律;先決問題因涉及法定繼承、夫妻財產關系,根據我國沖突規范的指引,適用內地法律;合同爭議本身以及訴訟時效問題,根據我國沖突規范的規定,適用當事人選擇的香港法律。當事人有義務向法院提供其選擇適用的香港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5)民四終字第9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黃藝明,男,漢族,住廣東省佛山市。
      委托代理人:董立坤,萬商天勤(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母健榮,廣東星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原告):蘇月弟,女,漢族,住廣東省佛山市。
      委托代理人:張淑鈿,廣東廣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母健榮,廣東星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周大福代理人有限公司(CHOWTAIFOOKNOMINEE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中環皇后大道16-18號新世界廣場31樓(31/NEWWORLDTOWER,16-18,QUEEN’SRD.C.HONGKONG)。
      代表人:鄭錦標(CHENGKAMBIUWILSON),該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蘇寶,北京大成(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文斌,北京大成(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亨滿發展有限公司(PACIFICGAINDEVELOPMENT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中環金融街8號國際金融中心二期72-76樓(72-76/F.,TWOINTERNATIONALFINANCECENTRE,8FINANCESTREET,CENTRAL,HONGKONG)。
      代表人:馮李煥瓊(FUNGLEEWOONKING),該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蘇寶,北京大成(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文斌,北京大成(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寶宜發展有限公司(GLOBALEASEDEVELOPMENT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中環皇后大道18號新世界廣場一期14樓1401號(ROOM1401,14/F.,NEWWORLDTOWERI,18QUEEN’SROAD,CENTRAL,HONGKONG)。
      代表人:鄭錦超(CHENGKAMCHIUSTEWART),該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邱金勇,北京大成(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梁松旺,北京大成(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黃藝明、蘇月弟因與上訴人周大福代理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周大福公司)、亨滿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亨滿公司)以及被上訴人寶宜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宜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2)粵高法民四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1日在第一巡回法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黃藝明的委托代理人董立坤、上訴人蘇月弟的委托代理人張淑鈿、兩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母健榮、上訴人周大福公司和亨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蘇寶、文斌以及被上訴人寶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金勇、梁松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黃藝明、蘇月弟起訴稱:1992年,鄭裕彤和李兆基共同捐資1.6億元人民幣(以下未特別注明處均為人民幣)將順德市華僑中學異地重建,后鄭裕彤和李兆基要求順德市政府把原順德市華僑中學的土地使用權以捐資款1.6億元出讓給寶宜公司,1993年7月鄭裕彤和李兆基代表寶宜公司與順德市規劃國土局簽訂《順德市華僑中學原地塊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2000年6月1日和19日,周大福公司的董事鄭裕培、亨滿公司的董事林高演作為周大福公司和亨滿公司的代表與黃冠芳(蘇月弟之夫、黃藝明之父)簽訂《有關買賣寶宜發展有限公司股份的備忘錄》(以下簡稱《備忘錄》)和《買賣股權協議》,約定周大福公司和亨滿公司向黃冠芳轉讓寶宜公司股權和股東貸款權益?!秱渫洝芬幎送瓿晒蓹噘I賣的先決條件,即寶宜公司向順德市規劃國土局領取以寶宜公司為使用者的原華僑中學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寶宜公司向順德市政府有關部門領取房地產買賣執照等。同年7月30日,鄭裕培又以寶宜公司董事和代表的身份與順德市規劃國土局簽訂了《順德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2000年9月18日、11月14日,2001年6月15日和2002年1月2日,鄭裕培和林高演等再次以周大福公司和亨滿公司代表身份與黃冠芳簽署了四次補充協議,主要是變更付款幣種、付款時間和利息支付等內容。截至2006年7月6日,黃冠芳先后向周大福公司和亨滿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項折合人民幣121652826.60元以及《備忘錄》約定的2000萬元誠意金,后因周大福公司和亨滿公司不能履行《備忘錄》及《買賣股權協議》約定義務,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故請求判令解除黃冠芳與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簽署的《備忘錄》、《買賣股權協議》及其全部補充協議;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寶宜公司共同償還轉讓款本金及利息2.341億元人民幣(包括《備忘錄》約定的誠意金2000萬元、第四次補充協議中雙方確認已支付的2000萬港元、人民幣9350萬元、基于協議產生的利息人民幣4861217元,合計人民幣141652826.6元。誠意金2000萬元的利息從2000年6月19日起計算,其余款項的利息從2002年1月25日起計算,暫計至2010年8月1日)、依約支付損害賠償金4500萬港元。
      一審法院查明:2000年6月19日,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與黃冠芳簽訂《買賣股權協議》,約定: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將持有的寶宜公司100%股份及股東貸款權益轉讓給黃冠芳;轉讓對價和股東貸款總額為1.845億港元。合同第3條約定款項支付方式,(a)簽訂協議后8個工作日內支付4500萬港元(訂金)。(b)土地使用權證頒發后1個月內支付4500萬港元。(c)余款應在協議簽訂后8個月內支付。合同第5條約定,依據第3條約定,轉讓應當在協議簽訂后8個月最后一天或之前完成,或在雙方約定的更早日期內完成,轉讓方應在轉讓完成之日且所有余款付清后,將如下文件移交給受讓方:(i)有效履行的協議和有利于受讓方和(或)其任命之人的轉讓文書及相關股權證書;……(vii)土地使用權證。合同第7條約定,依據第3條的約定,在轉讓完成時,每個轉讓方應執行貸款轉讓,簽署附件C,合法地將股東各自的貸款轉讓給受讓方或其指定的人。合同第9條“最大勤勉”約定,(a)轉讓方同意,在按照第3條(a)項收到訂金后,應在轉讓完成前盡最大努力幫助受讓方控制土地,包括但不限于發出必要通知以終止租賃關系、驅逐居住者、非法占有者、房客。但是,在轉讓完成時及以后,股權出讓方并不保證在移交土地時,土地是騰空的。為避免疑問,受讓方知曉土地出售之方式,轉讓方不承擔因受讓方騰空土地所產生的費用和支出,但發出終止租賃關系通知的費用由轉讓方承擔。(b)轉讓方同意保證,以其最大努力幫助和同意受讓方申請在中國設立一家當地公司,名字為順德寶宜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順德寶宜公司),并任命受讓方指定的人員為順德寶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順德寶宜公司的主要活動和目的是為了開發《順德市華僑中學原地塊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項下的土地。(c)自土地使用權證頒發起,轉讓方承諾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盡最大努力幫助受讓方向有關政府部門或機關申請有關土地建設、建造或開發的許可……(d)轉讓方承諾和同意,在轉讓完成前不對土地進行任何建設、建造和開發。合同第15條“不一致”約定,在不損害受讓方的其他權利和在任何時候尋求救濟的權利的情形下,除非另有約定,當在股權完成之前對本協議的保證、陳述和承諾構成實質性違反,或無論因為何種情況或原因轉讓方無法履行本協議項下的任何義務,受讓方有權認為轉讓方拒絕本協議。合同第18條“受讓方違約”約定,如果受讓方出現違約或未能支付二期款項或轉讓的余款(不歸于轉讓方的責任),當轉讓方已經按照本協議約定的方式履行了義務,轉讓方有權認為受讓方拒絕協議并沒收訂金4500萬港元作為損害賠償金。自此以后,雙方不得另外索賠,多余的款項(高于4500萬港元)應由轉讓方退還給受讓方,但無需支付利息。合同第19條“轉讓方違約”約定,除因受讓方的原因外,在土地使用權證頒發后,轉讓方未能履行本協議義務或違反協議條款,受讓方有權解除本協議,轉讓方應退還港元4500萬并另外向受讓方支付4500萬作為損害賠償金,雙方不得另外索賠。合同第23條約定,時間是本協議的核心部分。合同第25條“完整協議”約定,本協議包括雙方所有的諒解和協議,無論是締約方自行或他人以締約方名義作出的,有關或產生于股權獲得的陳述、保證,無論是明示或者暗示,法定或其他的,如果沒有包含在、或在協議或任何附件中提及的,均不會導致陳述和保證作出者承擔任何責任。合同第27條“法律適用和爭議解決”約定,本協議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并依香港法律解釋,各方約定由香港法院行使非排他性管轄。該協議由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蓋章、授權人簽名,香港杜偉強律師事務所W.K.To&Co.、HENRYW.H.WONG簽名,黃冠芳簽名以及香港何君柱、方燕律師事務所K.C.Ho&Fong、FONGYINCHEUNG簽名。
      2000年9月18日,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與黃冠芳簽訂第一補充協議,其中“鑒于”第2條約定,依據主協議的第3(b)條和轉讓方律師Messrs.W.K.To&Co.向受讓方律師Messrs.K.C.Ho&Fong發出的通知,股份和股東貸款的對價(主協議有更多的特殊規定)的一部分4500萬港元由受讓方于2000年9月7日或之前支付。第3條約定,轉讓方基于受讓方的要求,已同意按以下方式變更主協議第3(b)條所指的股份和股東貸款的支付條款。變更主協議條款第1條約定,主協議第3(b)條規定的應支付對價4500萬港元變更為5000萬元人民幣,變更為第二批分期付款,并作為股份和股東貸款的對價的一部分:(a)2000年9月20日或之前,受讓方支付人民幣1500萬元給轉讓方;(b)2000年10月20日或之前,受讓方支付人民幣1500萬元給轉讓方;(c)2000年11月20日或之前,受讓方支付余額人民幣2000萬元給轉讓方。該協議由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蓋章、授權人簽名,黃冠芳簽名以及香港何君柱、方燕律師事務所K.C.Ho&Fong、FONGYINCHEUNG簽名。
      2000年11月14日,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與黃冠芳簽訂第二補充協議,其中“鑒于”第2條約定,根據“上述協議”,受讓方已向股權轉讓方支付了以下款項:(a)主協議第3(a)項下的訂金4500萬港元;(b)補充協議第1(a)項下的人民幣1500萬元;以及(c)補充協議1(b)項下的部分支付款項人民幣800萬元(轉讓方在此承認已經收到該款項)。第3條約定,轉讓方基于受讓方的要求,已同意按以下方式變更“上述協議”中的支付條款。變更條款第1條約定,根據補充協議第1(b)條,2000年10月20日到期支付的余額總計人民幣700萬元,受讓方應在2000年11月15日或之前支付給轉讓方。第2條約定,根據補充協議第1(c)條,2000年11月20日到期支付的人民幣2000萬元及從2000年11月21日起到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5%計算產生的利息一并延遲到2001年1月20日或之前支付。第3條約定,按照主協議第3(c)條在2000年2月19日前應支付的總計9450萬港元的總對價的余額部分應延遲到2001年5月20日或之前支付,包括從2001年2月20日起到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5%計算產生的利息。第4條約定,如果受讓方沒有支付上述1、2、3條規定的任何一期款項,受讓方依據協議應支付的所有未支付款項的全部或余額部分,連同上述達成一致的利息,在違約日將立即成為到期應付款項。該協議由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蓋章、授權人簽名及香港杜偉強律師事務所W.K.To&Co.、HENRYW.H.WONG簽名,黃冠芳簽名以及香港何君柱、方燕律師事務所K.C.Ho&Fong、CaseyK.C.Ho簽名。
      2001年6月15日,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與黃冠芳簽訂第三補充協議,其中“鑒于”第2條約定,根據“上述協議”,受讓方已經支付的總額為1000萬港元和人民幣8930萬元(轉讓方在此承認已經收到該款項),剩下的購買價格的余款人民幣1.05億元從2001年5月20日起成為到期應付款項,應支付給轉讓方。第3條約定,根據第二補充協議產生的變化,轉讓方有權按年利率6.5%索要利息。該協議由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蓋章、授權人簽名,黃冠芳簽名以及香港何君柱、方燕律師事務所K.C.Ho&Fong、CaseyK.C.Ho簽名。
      2002年1月25日,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與黃冠芳簽訂第四補充協議,其中“鑒于”第4條約定,盡管在“上述協議”中,受讓方僅已支付了部分購買價格,付款總額為2000萬港元和人民幣9350萬元(轉讓方在此承認已經收到該款項),剩余的購買價格的余款為人民幣9000萬元,該款項在2001年7月21日成為到期應付款項。轉讓方承認受讓方已經支付給轉讓方總計人民幣4861217元基于協議產生的利息,到2001年11月30日,購買價格的余款產生的利息還有人民幣291609.60元未支付。第5條約定,轉讓方基于受讓方的要求,已同意按以下方式進一步變更“上述協議”中的支付條款。變更條款第1條約定,受讓方在此確認并證實,在2001年11月30日,基于“上述協議”,由受讓方向轉讓方支付的利息在本協議簽訂日成為到期應付款項,總額為人民幣291609.60元(“應計利息”)。為充分執行本協議,受讓方應向轉讓方支付“應計利息”。第2條約定,基于“上述協議”,到期應付購買價格的未支付余款人民幣9000萬元應在2002年5月31日前由受讓方支付給轉讓方。第3條約定,利息的計算方式為,購買價格的未支付余款和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6.5%計算,從2001年12月1日至付款日止的利息,該利息應從2001年12月開始,連續每個月的最后一天支付,首次支付應在2001年12月31日進行。第4條約定,轉讓應在收到購買價格的余款和上文第3條規定的利息的全額付款后即刻完成。第5條約定,盡管存在本協議和“上述協議”中的條款,但轉讓方有權在以后任何時刻,自由決定以書面方式通知受讓方,宣告“上述協議”下的購買價格的未支付余款和所有應計利息或其任何部分成為到期應付款項,屆時同樣應立即到期支付。第6條約定,本協議中任何條款的子條款應視為上述協議的子條款,本協議所列任何權利和補救措施應視為除上述協議下轉讓方權利和補救措施外,并且不影響上述協議下轉讓方權利和補救措施的新增權利和補救措施。第7條約定,所有的費用和開支,包括但不限于罰金或內地政府部門征收的費用、附帶的土地開發費用以及主協議中規定的特殊費用,均完全由受讓方承擔。第8條約定,附帶談判、籌備和執行本協議的所有費用及開支,包括但不限于轉讓方法律代表的法律費用,全部由受讓方承擔。該協議由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蓋章、授權人簽名,黃冠芳簽名以及香港何君柱、方燕律師事務所K.C.Ho&Fong、NKKAPIN簽名。
      一審過程中,黃藝明、蘇月弟確認,2002年1月25日之后沒有向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支付過款項。
      2006年5月30日,香港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去函香港何君柱、方燕律師事務所,告知受讓方黃冠芳已違反協議,即時終止合同。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認為黃冠芳存在嚴重違約,導致涉案協議于2006年5月30日終止。黃藝明、蘇月弟確認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正式終止履行股權轉讓協議,合同無法繼續履行,黃藝明、蘇月弟在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通知終止合同后,仍與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協商解決合同終止后的相關問題。黃藝明、蘇月弟認為由于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拒絕返還款項,權益受損,故起訴的訴因產生日期是2006年5月30日。
      另查明:黃藝明、蘇月弟起訴時提交了2000年6月1日簽署的《備忘錄》,主張《備忘錄》是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與黃冠芳簽訂的。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予以否認?!秱渫洝飞蠜]有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的蓋章,有黃冠芳的簽名,黃藝明、蘇月弟主張另兩個簽名是周大福公司的董事“鄭裕培”與亨滿公司的董事“林高演”,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予以否認。
      一審期間,2010年10月12日周大福公司提出的管轄異議申請書、2010年10月29日亨滿公司提出的管轄異議申請書、2011年8月3日周大福公司和亨滿公司提交的答辯狀、2011年8月3日和2011年8月26日寶宜公司提交的答辯狀中,均陳述“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與黃冠芳于2000年6月1日簽署《備忘錄》”。黃藝明、蘇月弟提交的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寶宜公司于2012年1月3日在香港起訴黃藝明、蘇月弟時的起訴狀載明:“大約于2000年5至6月左右,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與黃冠芳草擬了《備忘錄》,但雙方并沒有簽署上述《備忘錄》?!秉S藝明、蘇月弟提交的《備忘錄》第3.2.1條約定:“買方于簽訂買賣協議前支付賣方人民幣2000萬元作誠意定金,但誠意定金不計入買賣協議的金額內。買賣協議簽訂后八個工作日內,買方支付賣方指定賬戶人民幣5000萬元?!钡?條“先決條件”中第4.1條約定,完成買賣須在下列條件符合后方會進行:(1)寶宜公司向國土局領取了以寶宜公司為使用者的該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證;(2)寶宜公司向順德市政府有關部門領取了房地產買賣的有關執照;(3)該地塊必須是吉地,除了本備忘錄附件中列出的依附物可留于該地塊上外,其余臨時建筑必須拆除及清理,而所有現有的租約必須終止。第4.2條約定,買方可于任何時間以書面方式豁免第4.1條條文所列的先決條件。第17.1條約定,本備忘錄受香港法律管轄,并須按香港法律解釋。
      黃藝明、蘇月弟認為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違約是指違反如下合同約定:1.根據《備忘錄》第4.1條,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寶宜公司要承擔三項義務。(1)寶宜公司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2)寶宜公司向順德市政府有關部門領取房地產買賣的有關執照;(3)該地塊必須是吉地,除備忘錄有記載外的其他臨時建筑物必須拆除及清理,所有現有的租約必須終止。該三項義務中,第一項義務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已于2000年8月領取,但第二、三項義務未履行,構成違約。2.《買賣股權協議》第9條約定的四項義務,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除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發出清理租約通知和清理部分租約外,其余義務均未履行,構成違約。
      雙方一致確認,本案股權轉讓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雙方均向一審法院提交了法律意見書。黃藝明、蘇月弟提交《香港合同法》上、下冊、《香港合約法綱要》及《關于適用于本案的內地法律和香港法律的有關規定和說明》?!蛾P于適用于本案的內地法律和香港法律的有關規定和說明》載明:一、本案適用香港法律的基本原則。根據內地相關法律規定,本案可以適用香港法律。當事人約定的香港法律只能適用于解決當事人間的合同爭議。判斷當事人能否履行與內地法律有關的合同義務的法律是內地的法律。二、應當適用于本案合同爭議的香港法律的有關規定。(一)提供的香港法律的來源及其權威性說明。蘇月弟、黃藝明向法庭提供兩套共三本香港合同法的著作,即《香港合同法》(中文翻譯版)(上、下冊)與《香港合約法綱要》。(二)應當適用于本案合同爭議的香港法律的有關規定。1.契約自由與合同神圣是香港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為此,本案中有關合同義務及違約責任等應嚴格按照合同的規定進行審理。2.關于因違約而解除合同的責任承擔問題,香港法律和本案所涉合同規定是一致的。(1)根據香港法律,當事人可以約定可解除合同的違約行為,法院會要求當事人遵守這些條款。(2)根據香港法律,當事人可以約定違約的損害賠償數額,約定違約賠償金條款可強制執行。本案中,由于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未能履行《備忘錄》規定的先決條件和《買賣股權協議》規定的義務,因此,黃藝明、蘇月弟有權解除協議,并要求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根據《買賣股權協議》第19條退還已經支付的全部款項以及4500萬港元的損害賠償金。(3)根據香港法律,合同解除之后,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應返還但未返還的款項產生的利息屬于不當得利,應償還給蘇月弟、黃藝明。(4)根據香港法律,在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不履行合同或者合同不可能履行時,蘇月弟、黃藝明可以拒絕履行合同義務。三、無論根據香港法律或內地法律,寶宜公司都應承擔還款責任。1.根據香港法律和寶宜公司訴訟行為表明,寶宜公司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實際當事人,也是本案的被告。2.根據香港法律,蘇月弟、黃藝明有權起訴寶宜公司承擔還款責任。3.根據內地法律,寶宜公司也應承擔還款責任。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寶宜公司提交《法律意見書證明》載明:香港執業大律師許家為根據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寶宜公司提交的文件、陳述,查證并提供香港法律,法律意見書的結論如下:一、《買賣股權協議》是有效的,并對各方當事人有約束力。二、黃冠芳未能按時付款,破壞整個合同的根本,違反了合同條文的“條件”,足以讓周大福公司及亨滿公司作為守約方有權選擇終止合同。周大福公司及亨滿公司于2006年信函有效地終止合同。三、合同有效終止后,周大福公司及亨滿公司有權根據《買賣股權協議》及四份補充協議沒收黃冠芳已付的款項,同時也有權追討因其違約而遭受的損失。四、寶宜公司是《買賣股權協議》的目標公司,是股東貸款的債務人,非轉讓方或受讓方,非《買賣股權協議》締約方,不受合約約束,也沒有合同的權利及義務。五、黃冠芳或其合法繼承人無權向寶宜公司主張任何合同或股東貨款權益。六、何君柱、方燕翔律師樓是黃冠芳簽署《買賣股權協議》的合法代表律師。七、《買賣股權協議》中第25條“完整契約條款”把簽署雙方的合約關系局限于《買賣股權協議》的整份書面文件之內,于《買賣股權協議》未有記載、或于《買賣股權協議》簽訂之前的任何文件和承諾等,將不會成為《買賣股權協議》的一部分,也沒有法律效力。八、《買賣股權協議》中第26條“繼承受讓條款”令各締約方的合法繼承人或受讓人承繼合同權益及受合同約束,唯任何一方轉讓合同權益前需要先得到對方同意。根據香港法律,“繼承人”是指獲法院授予之“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因為《買賣股權協議》受香港法律管轄,黃藝明、蘇月弟并沒有根據香港法律申請成為黃冠芳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故不具備繼承《買賣股權協議》權益的資格。九、黃冠芳或其自稱繼承人如以周大福公司及亨滿公司違約作為提告的訴因,必須在違約行為發生當天起計六年之內提出。期限一過,該人等將不可以就有關違約行為提出訴訟。十、股權及股東貸款轉讓是合法及有效的普遍商業行為。
      黃冠芳是佛山市順德人。黃冠芳與蘇月弟于1979年11月8日在佛山市順德區登記結婚,婚后生育兩個兒子黃藝明、黃世明。黃冠芳于2008年1月19日在佛山市順德區死亡。根據黃藝明、蘇月弟提供的公證證明,黃冠芳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黃冠芳生前沒有立遺囑,黃冠芳的法定繼承人均對繼承權進行了聲明或處分。蘇月弟以經公證的聲明書表示放棄繼承黃冠芳的遺產。黃世明以經我國駐曼徹斯特總領事館公證的聲明書表示放棄對黃冠芳遺產的繼承。
      一審法院依據黃藝明、蘇月弟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查封了寶宜公司名下位于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大良鎮清暉路原華僑中學校址順府國用(2000)字第0100878號土地使用權。寶宜公司表示被查封土地目前空置未開發。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涉港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民四終字第32號民事裁定,該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秱渫洝返?7.1條約定,“本備忘錄受香港法律管轄,并須按香港法律解釋”;《買賣股權協議》第27條約定,“本協議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并依香港法律解釋”。本案訴訟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均確認本案應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北景甘巧娓郯讣?,應當參照上述規定確定準據法。因此,本案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處理。
      關于黃藝明、蘇月弟作為本案原告的訴訟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黃冠芳與蘇月弟均是佛山市順德人,黃冠芳生前與蘇月弟的婚姻關系無涉外或涉港澳臺因素,故在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包括本案所涉財產權益的認定,應適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根據該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本案所涉財產權益屬黃冠芳與蘇月弟的夫妻共同財產,蘇月弟作為共有人,就其財產份額有權提起本案訴訟。在黃冠芳與蘇月弟、黃藝明、黃世明之間的繼承法律關系中,亦無涉外或涉港澳臺因素,故黃藝明是否適格繼承人的認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在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蘇月弟、黃世明明確表示放棄繼承,黃藝明成為黃冠芳遺產的唯一繼承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黃藝明作為本案原告適格。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抗辯認為本案有關繼承的主體資格應適用香港法,黃藝明、蘇月弟作為本案原告的訴訟主體不適格的主張,法律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關于訴訟時效問題。雙方當事人均援引了香港《時效條例》第4(1)(a)條的規定,即基于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于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六年后,不得提出。故確認本案訴訟時效期限為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六年。2002年1月25日第四補充協議約定,黃冠芳應于2002年5月31日前支付余款人民幣9000萬元,但黃冠芳未按該約定履行付款義務。本案訴訟過程中,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提供的信函顯示,在第四補充協議約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02年5月31日之后,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仍就合同履行問題與黃冠芳協商。至2006年5月30日,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致函黃冠芳明確告知終止股權轉讓協議。至此,雙方就合同履行開始產生糾紛,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因由產生,黃藝明、蘇月弟基于涉案股權轉讓協議的解除、返還款項及違約責任等提起本案訴訟,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應為2006年5月30日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明確告知黃冠芳終止股權轉讓協議之日,故本案訴訟時效應自2006年5月30日起計算。黃藝明、蘇月弟于2010年9月2日向一審法院起訴,沒有超過六年的時效期間。黃藝明、蘇月弟認為其起訴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訴因產生日期是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致函黃冠芳解除合同的2006年5月30日,依據充分,予以支持。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抗辯認為黃藝明、蘇月弟起訴已超過六年的時效限制,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關于違約方認定的問題。第一,黃冠芳與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就涉案股權轉讓先后簽訂了《買賣股權協議》及四份補充協議,對此雙方沒有異議,予以確認。雙方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意見中均認為,契約自由與合同神圣是香港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買賣股權協議》及四份補充協議是有效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確認《買賣股權協議》及四份補充協議有效,雙方均應按照《買賣股權協議》及四份補充協議履行各自義務。第二,黃藝明、蘇月弟認為雙方還簽訂了《備忘錄》,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予以否認。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管轄異議申請書和答辯狀、寶宜公司提交的答辯狀均明確確認,“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與黃冠芳于2000年6月1日簽署《備忘錄》”。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后又抗辯認為其從未簽署《備忘錄》,依據不足,不予采信。因此,確認黃冠芳與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于2000年6月1日簽署了《備忘錄》。第三,黃藝明、蘇月弟認為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違反《備忘錄》第4.1條第(2)、(3)項的約定,已構成違約?!秱渫洝返?.1條第(2)、(3)約定的“寶宜公司向順德市政府有關部門領取房地產買賣的有關執照”及“拆除清理臨時建筑物及終止租約”兩項事項,在《買賣股權協議》第9條中已作變更,《買賣股權協議》第9條(a)約定,“發出必要通知以終止租賃關系……但是,在轉讓完成時及以后,股權出讓方并不保證在移交土地時,土地是騰空的”;(b)約定,“轉讓方同意和幫助受讓方在中國當地設立順德寶宜公司,……順德寶宜公司的主要活動和目的是為了開發《順德市華僑中學原地塊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項下的土地”;(c)約定,“……盡最大努力幫助受讓方向有關政府部門或機關申請有關土地建設、建造或開發的許可……”。由于雙方已經對《備忘錄》第4.1條第(2)、(3)項約定的權利義務作出變更,該約定對雙方當事人不再產生約束力,雙方應依新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因此,黃藝明、蘇月弟認為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違反《備忘錄》第4.1條第(2)、(3)項的約定已構成違約,依據不足,不予支持。第四,黃藝明、蘇月弟認為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違反《買賣股權協議》第9條的約定,已構成違約?!顿I賣股權協議》第9條是“最大勤勉”約定,即轉讓方盡最大努力幫助受讓方控制土地,轉讓方以其最大努力幫助和同意受讓方設立順德寶宜公司,轉讓方盡最大努力幫助受讓方向有關政府部門申請有關土地建設、建造或開發的許可等等,該“最大勤勉”條款要求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盡最大努力幫助黃冠芳完成有關事項,是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對黃冠芳的協助義務,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黃冠芳就設立順德寶宜公司、向有關政府部門申請開發許可等有關事項采取過任何措施,也沒有證據顯示黃冠芳向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提出過協助其完成有關事項的請求。由于黃冠芳并未開始辦理有關事項,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無履行相應的協助義務的前提。且本案訴訟中,黃藝明、蘇月弟確認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已發出清理租約通知和清理部分租約,也沒有證據顯示涉案土地已進行開發建設。故黃藝明、蘇月弟認為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違反《買賣股權協議》第9條的約定已構成違約,依據不足,不予支持。第五,由于黃冠芳沒有按照《買賣股權協議》的約定支付股權轉讓款,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與黃冠芳先后簽訂四份補充協議,約定對黃冠芳的付款期限予以延期。2002年1月25日第四補充協議明確約定黃冠芳應將余款人民幣9000萬元在2002年5月31日前支付,但此后黃冠芳并未依約向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付款,故黃冠芳的行為已構成違約。綜上,黃藝明、蘇月弟主張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違約的依據不足,不予支持。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抗辯認為黃冠芳遲延付款已構成違約,依據充分,予以支持。
      關于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應否向黃藝明、蘇月弟返還款項及其數額的問題。第一,按照2002年1月25日第四補充協議約定,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與黃冠芳共同確認黃冠芳已支付的款項為2000萬港元、人民幣9350萬元、人民幣4861217元遲延付款利息,對此付款數額予以確認。黃藝明、蘇月弟認為其已按照《備忘錄》向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支付了人民幣2000萬元誠意金,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對此不予認可。由于黃藝明、蘇月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黃冠芳已向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支付了人民幣2000萬元誠意金,故對黃藝明、蘇月弟該主張不予支持。第二,《買賣股權協議》第18條“受讓方違約”約定,“如果受讓方出現違約或未能支付二期款項或股權轉讓的余款(不歸于轉讓方的責任),當轉讓方已經按照本協議約定的方式履行了義務,轉讓方有權認為受讓方拒絕協議并沒收訂金4500萬港元作為損害賠償金。自此以后,雙方不得另外索賠,多余的款項(高于4500萬港元)應由轉讓方退還給受讓方,但無需支付利息”。由于黃冠芳未按約定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已構成違約,2006年5月30日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致函黃冠芳明確告知終止股權轉讓協議,本案訴訟過程中,雙方均確認《買賣股權協議》及四份補充協議已于2006年5月30日解除,故確認《買賣股權協議》及四份補充協議解除。由于《備忘錄》與《買賣股權協議》均是就涉案股權轉讓事宜所簽訂的合同,在雙方確認解除《買賣股權協議》及四份補充協議的情況下,黃藝明、蘇月弟訴請解除《備忘錄》,依據充分,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按照《買賣股權協議》第18條的約定,黃冠芳已向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支付2000萬港元及人民幣98361217元,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在扣除4500萬港元后,其余款項應返還給黃藝明、蘇月弟。由于《買賣股權協議》第18條明確約定,雙方不得另外索賠及所退還的款項無需支付利息,黃藝明、蘇月弟訴請支付利息,依據不足,不予支持。綜上,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應向黃藝明、蘇月弟返還的款項為人民幣98361217元減去2500萬港元(按2006年5月30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對港元匯率中間價折算為人民幣后扣減)。
      關于寶宜公司應否承擔還款責任的問題。本案是股權轉讓合同糾紛,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與黃冠芳簽訂《買賣股權協議》約定向黃冠芳轉讓所持有的寶宜公司100%股權和股東貸款權益。黃藝明、蘇月弟主張寶宜公司應與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寶宜公司僅是《買賣股權協議》轉讓股份的目標公司,并不是合同當事人,也不是股東貸款權益的轉、受讓方,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故不受合同的約束。黃藝明、蘇月弟訴請寶宜公司與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共同承擔還款責任,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綜上,黃藝明、蘇月弟部分請求依據充分,予以支持;其他訴訟請求依據不足,予以駁回。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一、確認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與黃冠芳于2000年6月1日簽訂的《備忘錄》解除;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與黃冠芳于2000年6月19日簽訂的《買賣股權協議》、于2000年9月18日簽訂的第一補充協議、于2000年11月14日簽訂的第二補充協議、于2001年6月15日簽訂的第三補充協議、于2002年1月25日簽訂的第四補充協議解除;二、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黃藝明、蘇月弟返還如下款項:人民幣98361217元減去2500萬港元(按2006年5月30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對港元匯率中間價折算為人民幣后扣減);三、駁回黃藝明、蘇月弟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212255.50元,由黃藝明、蘇月弟負擔812255.50元,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負擔40萬元。
      黃藝明、蘇月弟不服上述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將本案性質僅僅認定為股權轉讓糾紛錯誤。本案爭議不僅包括股權轉讓,還包括股東貸款權益轉讓。1.根據《備忘錄》第3.1條、第3.2條以及《買賣股權協議》“鑒于”部分、第2條、第3條、第4條的約定,合同轉讓的標的不僅包括股權,還包括股東對公司的貸款債權。2.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和寶宜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的管轄權異議申請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辯狀中,均確認本案為股權轉讓和債權轉讓糾紛。3.一審法院在管轄權裁定和一審判決事實查明部分中均確認,本案既涉及股權轉讓,也涉及債權轉讓。4.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中已經指出,“本案所涉合同雖名為股權轉讓合同,但同時涉及債權轉讓”。(二)一審判決認定寶宜公司不應共同承擔還款責任錯誤。根據香港法律和內地法律,寶宜公司作為本案債務人,應與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共同承擔還款責任。1.根據香港《法律修訂及改革(合并)條例》第9條規定,當事人通過書面合同方式轉讓債權,受讓人有權利取得轉讓方對債務人的所有法律權利,包括訴訟和救濟的權利。在得知轉讓方和受讓方就債權轉讓發生爭議時,債務人如果要對該債權進行清償,債務人應該向法庭繳存該筆債項。2.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明確寶宜公司為本案的債務人,根據香港法律,寶宜公司作為本案債權轉讓糾紛的債務人,黃藝明、蘇月弟有權要求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3.寶宜公司在香港對黃藝明、蘇月弟提起的對抗訴訟以及寶宜公司提供的證據,均表明寶宜公司是本案債務人,依法應承擔還款義務。2011年3月24日,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和寶宜公司分別以第一、第二和第三原告的身份,在香港高等法院起訴黃藝明、蘇月弟,案號HCA499/2011,請求判決:(1)確認買賣股權協議和補充協議受香港法律管轄且依法有效;(2)確認黃冠芳違約,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已合法終止買賣股權協議;(3)頒令黃藝明、蘇月弟向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支付違約賠償金,確認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有權并已合法沒收黃冠芳根據買賣股權協議和補充協議規定已支付的所有款項;(4)頒布禁制令,禁制黃藝明、蘇月弟在中國或其他司法管轄區向三位原告人就上述事項(特別是經補充之買賣股權協議)展開及/或繼續任何法律程序,包括但不限于廣東訴訟案。(5)支付利息、訟費和其他法院認為恰當的濟助。香港高等法院受理了該案。2012年1月4日,寶宜公司又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變更訴訟請求申請,變更后的訴訟請求為:確認黃冠芳違約,而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已經合法終止了買賣股權協議及其補充協議。顯然,寶宜公司是作為合同當事方向香港法院提出的請求。4.依據香港代理法,寶宜公司應受《備忘錄》和《買賣股權協議》的約束。寶宜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董事負責公司的運營,并代表公司處理重大事務等。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是寶宜公司的股東,持有全部股權,代表寶宜公司與順德市政府簽署《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的鄭裕彤和李兆基以及代表寶宜公司與順德市政府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鄭裕培都是與黃冠芳簽訂《備忘錄》與《買賣股權協議》的代表??梢?,《備忘錄》和《買賣股權協議》及其補充協議均是由寶宜公司的董事簽署,簽署該文件董事的數額超過寶宜公司董事人數的50%。寶宜公司的董事是寶宜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寶宜公司應受合同條款約束。5.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和第八十條的規定,黃藝明、蘇月弟有權要求寶宜公司與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共同承擔合同解除后的還款責任。6.《備忘錄》第4.2條和《買賣股權協議》第9條約定的“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地產買賣執照,和清理土地上臨時建筑物與租約”、“終止租賃關系、驅逐居住者、非法占有者、房東”、成立順德寶宜公司以及申請相關許可證等行為,必須是寶宜公司才有資格履行的義務,可見寶宜公司受合同條款約束。7.寶宜公司提交其給第三方盧康明先生的函表明,其承認簽署了本案所涉《備忘錄》。(三)一審判決認定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沒有違約,認定事實錯誤。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和寶宜公司未能完成《備忘錄》約定的先決條件,也未能全部履行《買賣股權協議》約定的義務,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應承擔違約責任。黃冠芳行使抗辯權而停止付款的行為不應被認定為違約行為。1.《備忘錄》和《買賣股權協議》各自獨立約定了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寶宜公司應承擔的合同義務,兩者之間不存在代替關系?!秱渫洝芳s定的先決條件沒有被《買賣股權協議》第9條所改變,也沒有被其他條款改變。2.從《備忘錄》第4條看,此項交易須在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寶宜公司完成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領取房地產買賣執照和清除及拆除土地上的所有臨時建筑和終止所有現有租約三項義務后才能進行,三項義務須在《備忘錄》簽訂日起八個月內完成,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而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寶宜公司除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外,其他兩項義務一直未完成。由于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寶宜公司的行為導致合同先決條件不能成就,致使《備忘錄》約定的以轉讓順德市原華僑中學土地使用權為基本內容的股權及股東貸款權益轉讓不能進行。3.根據《買賣股權協議》第32條的約定,不能根據合同中的標題對相關條款作出結論性解釋,因此,第9條有關終止租賃關系、成立順德寶宜公司和取得土地權證的行為都是只有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寶宜公司才能夠完成的行為,是其應該履行的合同義務,此時黃冠芳尚未取得寶宜公司股東資格,根本不可能辦理上述事項。4.根據合同約定和香港法律規定,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寶宜公司違約時,黃冠芳有權行使抗辯權,有權解除合同,并請求返還款項、支付賠償金。5.2012年12月7日,香港高等法院在黃藝明、蘇月弟缺席的情況下,根據香港法作出了裁決,裁定撤銷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和寶宜公司提出的有關確認黃冠芳違約以及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已經合法終止買賣股權協議和補充協議的申請??梢?,香港高等法院已經根據香港法律認定黃冠芳并不存在違約行為。(四)一審法院在確認《備忘錄》有效的情況下,僅以無付款憑證為由否認黃冠芳支付2000萬元誠意金,既違反了合同約定,也違反了民事訴訟優勢證據原則。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寶宜公司應該償還黃冠芳根據《備忘錄》支付的2000萬元誠意金。1.《備忘錄》約定2000萬元誠意金是簽訂《股權買賣協議》的前提條件,《股權買賣協議》的簽訂證明黃冠芳已經支付了該筆款項。2.《備忘錄》和《股權買賣協議》對轉讓金額的約定,也證明黃冠芳已經支付了該筆款項。(五)一審判決認定合同解除,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承擔還款責任,但無需支付利息,是對合同條款的錯誤理解,也違反了法律規定。根據香港法律,合同解除后,應返還但未返還的款項產生的利息屬于不當得利,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寶宜公司應承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未返還款項的利息?!豆蓹噘I賣協議》第18條“無需支付利息”指的是合同解除前已付款項的利息無需支付,不包括合同解除后拖延還款的利息。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全部訴訟請求。
      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答辯稱:(一)在《買賣股權協議》履行過程中,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為守約方,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為。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從未與黃冠芳簽署過《備忘錄》,故黃藝明、蘇月弟引用《備忘錄》中“先決條件”指證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存在違約行為不能成立。即使存在《備忘錄》,根據《買賣股權協議》第25條的約定,雙方都不能依賴在合同簽訂前、協商過程中所產生的文件、書信、討論內容及對話內容等反駁該合同書面記載的任何內容,因此,在《買賣股權協議》簽署之前形成的《備忘錄》實際已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顿I賣股權協議》第9條約定的只是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對黃冠芳的協助義務,是一種附隨義務,其履行前提取決于黃冠芳對有關事項先行主動采取了措施,且為此向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提出過協助、幫助其完成有關事項的請求,而本案中并無證據證實黃冠芳有此行為。(二)根據《買賣股權協議》及四份補充協議的約定,黃冠芳拒不按約履行付款義務事實清晰,雖然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已在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時間上給予黃冠芳多次寬限,但黃冠芳始終沒有按約定的期限和數額支付股權轉讓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構成根本違約。作為違約方,黃藝明、蘇月弟無權對守約的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行使抗辯權。(三)黃藝明、蘇月弟要求返還款項及支付損害賠償金的訴請均建立于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違約的基礎上,因此,對其訴訟請求依法應予駁回。(四)《備忘錄》并非真實有效,且黃藝明、蘇月弟沒有證據證明黃冠芳已支付了2000萬元誠意金,故對黃藝明、蘇月弟關于返還2000萬元誠意金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五)《買賣股權協議》及四份補充協議系因黃冠芳的違約而被依法解除,根據合同約定及香港法律規定,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有權沒收黃冠芳已支付的全部股權轉讓款(含訂金4500萬港元),無須向黃藝明、蘇月弟返還任何款項。
      寶宜公司答辯稱:(一)黃冠芳未能依據《買賣股權協議》及四份補充協議的約定取得寶宜公司的股權及股東貸款債權,黃藝明、蘇月弟無權向寶宜公司提出任何權利主張。(二)寶宜公司僅系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股東貸款的債務人,不是黃冠芳的債務人,更不能據此認定寶宜公司須向黃冠芳承擔還款責任。(三)本案系黃藝明、蘇月弟與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之間因履行《買賣股權協議》而引起的糾紛,合同的簽訂、履行均發生在香港,內地法院本無管轄權,但黃藝明、蘇月弟卻將與本案無關的寶宜公司列為被告,通過濫用訴權取得內地法院的管轄權。本案的審理結果表明,寶宜公司無需承擔責任。黃冠芳生前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由于資金不足,要求延期付款,并與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簽訂多份補充協議,黃藝明、蘇月弟卻認為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違約,并提出高達2億多元的訴訟請求,圖謀非法利益,其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亦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確認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與黃冠芳簽署了《備忘錄》,與客觀事實不符。黃藝明、蘇月弟提交的《備忘錄》的真實性不能成立。1.《備忘錄》上所載“鄭裕培”英文簽名是惡意冒充。2.林高演在一審時已向法院遞交了書面聲明文件,否認曾在《備忘錄》上簽名,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亦已向一審法院申請對《備忘錄》進行筆跡司法鑒定,但未獲準許。3.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和寶宜公司在管轄權異議階段提交的管轄異議申請書和答辯狀,僅是為了解決案件管轄這一程序問題暫時援引了黃藝明、蘇月弟在訴狀中陳述的內容,并不代表已經認可《備忘錄》的真實性。4.在香港的訴訟中,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和寶宜公司起訴狀載明,“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與黃冠芳草擬了《備忘錄》,但雙方并沒有簽署上述《備忘錄》”。(二)在已經確認黃冠芳違約的前提下,黃藝明、蘇月弟以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和寶宜公司違約為由提出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嚴重違背了民事訴訟“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則。是否以及如何追究黃冠芳違約后產生的法律責任,應當另案處理,這是屬于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的權利。(三)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1.第四補充協議中所確認的4861217元利息,是黃冠芳因未能按時支付轉讓款而自愿額外向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承擔的責任,并非轉讓款本金。2.根據香港法律的規定,本案訴訟時效期限為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六年。黃藝明、蘇月弟明確表示合同已于2002年5月31日解除,要求自該日起由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和寶宜公司承擔法律責任,因此,其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應當是2002年5月31日,由此計算,本案顯然已經超過了六年的時效期間。3.本案適用香港法律,在黃冠芳去世后,黃藝明、蘇月弟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按香港法律規定在香港履行法定手續成為黃冠芳的遺囑執行人或者遺產管理人,因此,其不具備提起本案訴訟的主體資格。(四)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認為,本案所涉合同雖名為股權轉讓合同,但同時涉及股東貸款權益的轉讓,寶宜公司作為債務人,就與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本案被告寶宜公司在廣東省內有可供扣押財產,故一審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但該裁定賦予一審法院的只是對本案的暫定管轄權。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寶宜公司無須承擔任何責任,該暫定管轄權已經喪失繼續存在的事實基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的規定以及《買賣股權協議》第27條的約定,本案應由香港法院管轄。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三十二條確立的“不方便法院原則”的規定,應判令駁回黃藝明、蘇月弟的起訴。綜上,請求改判,刪除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中關于解除《備忘錄》部分,撤銷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駁回黃藝明、蘇月弟的其他訴訟請求。
      黃藝明、蘇月弟答辯稱:(一)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寶宜公司與黃冠芳簽訂并部分履行了《備忘錄》,《備忘錄》條款并沒有被《買賣股權協議》修訂。本案不僅是股權轉讓糾紛,更是債權轉讓糾紛,一審法院錯誤認定本案為股權轉讓糾紛,并繼而錯誤認定寶宜公司是股權轉讓的目標公司,判決寶宜公司不承擔還款責任,明顯錯誤?!顿I賣股權協議》的簽訂證明黃冠芳已經支付了《備忘錄》第3.2.1條約定的誠意金,《買賣股權協議》約定的合同總價格是依《備忘錄》約定總價扣除2000萬誠意金,一審判決忽視這些事實,沒有認定黃冠芳支付了2000萬元誠意金,是錯誤的。(二)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和寶宜公司提供的證據證明其不但違反了《備忘錄》,而且違反了《買賣股權協議》。2003年7月25日,黃冠芳曾要求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和寶宜公司提供付清1.6億元土地出讓款的收據、提供順德華僑中學原地址的“報建及報批手續”等以便完成交易,但其至今未履行該義務。(三)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和寶宜公司并未就黃冠芳是否違約、是否承擔違約責任和是否扣除賠償金等問題提出反訴,因此,一審判決認定黃冠芳違約并應承擔違約責任,違反了“不告不理”原則。(四)本案沒有超過訴訟時效。香港《時效條例》第4條(1)(a)規定,基于簡單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于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起計滿六年后,不得提出。本合同為該類案件,時效應為訴因產生之日起計六年。在《備忘錄》、《買賣股權協議》以及補充協議簽訂后履行期間,直到2006年5月30日周大福公司等致函黃冠芳告知終止協議時,雙方就合同解除以及款項返還才開始發生爭議。因此,黃藝明、蘇月弟基于本案合同解除、款項返還和違約責任追究的訴因產生日期應為2006年5月30日。在協商未果的情況下,黃藝明、蘇月弟才于2010年7月提起本案訴訟,因此,沒有超過六年時效期間。(五)根據內地法律,黃藝明為黃冠芳遺產的繼承人,蘇月弟為黃冠芳妻子,黃藝明、蘇月弟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且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和寶宜公司已經以自己的訴訟行為認可了黃藝明、蘇月弟的訴訟主體資格。故應駁回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的上訴。
      本院二審查明:《買賣股權協議》第14條關于“保證和陳述”約定,轉讓方對受讓方就如下陳述予以保證:(f)(x)除了締結中文協議和土地出租協議外,寶宜公司沒有也不會實施經營活動或從事導致或有債務的行為,但已經披露的除外(包括但不限于建設、建筑和開發土地)。第32條關于“標題”約定,本協議任何標題或副標題僅作參考,不得對相關條款作出結論性解釋。
      二審期間,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申請對《備忘錄》上“鄭裕培”、“林高演”簽名的真實性進行司法鑒定。雖然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否認《備忘錄》的真實性,但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和寶宜公司在香港的起訴狀中陳述,“大約于2000年5至6月左右,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共同以賣方的身份)與黃冠芳(以買方的身份)就買賣寶宜公司股份進行商談。商談過程中更草擬了一份名為《備忘錄》的文件”,還述及“雖然買賣雙方并沒有簽署上述《備忘錄》,但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共同以賣方身份)與黃冠芳(以買方身份)其后于2000年6月19日簽訂《股權買賣協議》”,并將《備忘錄》作為對其有利的證據提交香港高等法院原訴法庭。由此可見,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并不否認《備忘錄》本身的真實性,只是認為其并未正式簽署。因此,一審法院確認《備忘錄》的真實性是正確的。因而,沒有必要對《備忘錄》上“鄭裕培”、“林高演”簽名的真實性進行司法鑒定。對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的鑒定申請,不予準許。
      各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并無異議,二審期間亦沒有提交新證據。因此,除上述對合同部分內容補充外,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關于本案案由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八條的規定,本案糾紛定性應當適用法院地法----內地法律。從本案系爭合同的內容看,包括兩方面權益轉讓,一是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將持有的寶宜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黃冠芳,二是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將其對寶宜公司的股東貸款權益轉讓給黃冠芳,因此,本案實質系股權及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根據法(2011)42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的要求及其所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對于第三級案由沒有規定的,適用相應的第二級案由,本案案由應確定為合同糾紛。一審法院僅將本案定性為股權轉讓糾紛欠妥,應予糾正。黃藝明、蘇月弟關于本案不僅涉及股權轉讓,還涉及債權轉讓的觀點是正確的,但案由仍應確定為合同糾紛。
      (二)關于黃藝明、蘇月弟是否本案適格原告問題。原告是否適格的問題首先是程序法上的問題。程序法事項自應適用法院地法律----內地法律?!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黃藝明、蘇月弟是否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這是本案的先決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二條規定:“涉外民事爭議的解決須以另一涉外民事關系的確認為前提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先決問題自身的性質確定其應當適用的法律?!北景钢?,黃藝明系是以黃冠芳法定繼承人的身份主張權益,蘇月弟系以黃冠芳夫妻財產共有權人的身份主張權益?!吨腥A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法定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動產法定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北焕^承人黃冠芳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是內地,因此,一審法院適用內地法律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黃藝明是黃冠芳的合法繼承人,黃藝明有權繼承本案所涉財產,是正確的?!吨腥A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夫妻財產關系,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秉S冠芳與蘇月弟的共同經常居所地是內地,因此,一審法院適用內地法律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認定本案所涉財產屬于黃冠芳與蘇月弟的夫妻共同財產,蘇月弟是本案系爭財產的共有人,是正確的。黃冠芳去世后,黃藝明、蘇月弟分別作為其財產繼承人和財產共有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關于“原告”的規定,是本案適格的原告。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關于應當適用香港法律確定黃藝明、蘇月弟是否本案適格訴訟主體的觀點是錯誤的。
      (三)關于本案管轄權問題。本院(2011)民四終字第32號民事裁定已經確定內地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當事人無權再就管轄權問題提出異議。此外,根據管轄恒定原則,即便據以確定管轄的事實在訴訟過程中發生變化,也不影響原告起訴、法院受理之時已經確定的法院的管轄權,以維護程序安定和訴訟效率等價值。黃藝明、蘇月弟將寶宜公司列為本案被告,寶宜公司應否承擔責任,是需要經過實體審理才能最終確定的。因此,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以所謂暫定管轄權、不方便法院原則等理由認為本案應當裁定駁回黃藝明、蘇月弟起訴的觀點,不能成立。
      (四)關于本案所涉合同項下違約責任承擔問題。本案系涉港合同糾紛案件?!秱渫洝返?7條約定:“本備忘錄受香港法律管轄,并須按香港法律解釋?!薄顿I賣股權協議》第27條約定:“本協議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并依香港法律解釋?!币粚彿ㄔ哼m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本案合同糾紛應當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是正確的。各方當事人對此并無異議。從合同形式、當事人訂約資格、意思表示、對價、合同目的等方面考察,《備忘錄》、《買賣股權協議》及其四份補充協議均符合香港合同法上關于合同有效的條件,一審法院認定《備忘錄》、《買賣股權協議》及其四份補充協議均為有效正確。雙方當事人均表達了解除合同的意愿,《備忘錄》、《買賣股權協議》及其四份補充協議應予解除。
      《買賣股權協議》第25條約定:“本協議包括雙方所有的諒解和協議,無論是締約方自行或他人以締約方名義作出的,有關或產生于股權獲得的陳述、保證,無論是明示或者暗示,法定或其他的,如果沒有包含在、或在協議或任何附件中提及的,均不會導致陳述和保證作出者承擔任何責任?!备鶕摷s定,違反《備忘錄》的約定不須承擔法律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講,《買賣股權協議》已經事實上替代了《備忘錄》。黃藝明、蘇月弟根據《備忘錄》第4條的約定追究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的違約責任,缺乏依據。根據《買賣股權協議》的約定,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的主要合同義務是在轉讓款付清后將寶宜公司全部股權和對寶宜公司的股東貸款權益轉讓給黃冠芳,黃冠芳的主要合同義務是支付1.845億港元價款,其中第9條約定對于轉讓方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而言,屬于附隨義務。本案中,黃冠芳未能依據《買賣股權協議》約定的期限完成付款義務,在先后簽訂四次補充協議、推遲付款期限的情況下,仍未完成?!顿I賣股權協議》并未明確約定轉讓款的支付以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履行特定義務為前提。因此,一審法院認定黃冠芳構成違約,且沒有支持黃藝明、蘇月弟關于認定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違約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黃藝明、蘇月弟關于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應承擔違約責任、其為行使抗辯權而停止付款的行為不構成違約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股權買賣協議》第18條約定,在受讓方違約的情況下,轉讓方有權“沒收訂金4500萬港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且“自此以后,雙方不得另外索賠,多余的款項應由轉讓方退還給受讓方,但無需支付利息”。根據該約定,在黃冠芳違約的情況下,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僅有權扣收4500萬港元,其余款項均應予退還,且不得另外索賠。黃冠芳已經支付2000萬港元、9350萬元人民幣以及4861217元人民幣,在此基礎上扣除4500萬港元,一審法院判令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向黃藝明、蘇月弟返還“98361217元人民幣減去2500萬港元”款項是正確的。盡管其中黃冠芳已付的4861217元人民幣當時是作為利息支付,但由于黃冠芳承擔的違約責任就是4500萬港元,因此,其已付款項不論性質為何,均應統一計算在已付款總額中,由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在扣除4500萬港元后將余款退還。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關于4861217元人民幣不應予以返還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同時,《買賣股權協議》第18條已經明確約定,余款由轉讓方退還給受讓方無需支付利息,因此,黃藝明、蘇月弟無權就此主張利息,其關于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應就還款支付利息的觀點是對合同條款的錯誤解釋,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在認定黃冠芳違約的情況下,確定合同解除后各方當事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是解決合同爭議的應有之義。一審判決在駁回黃藝明、蘇月弟以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違約為由提出的訴訟請求的同時,將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根據合同應當返還的款項一并在本案中作出處理是正確的,并未超出本案的審理范圍,不存在所謂違反“不告不理”訴訟基本原則的問題。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關于黃冠芳違約后產生的法律責任應當另案處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五)關于《備忘錄》項下2000萬元人民幣誠意金是否已經支付問題。黃藝明、蘇月弟認為黃冠芳已經依據《備忘錄》支付了2000萬元誠意金,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不予認可,在此情形下,黃藝明、蘇月弟并未舉出充分的證據證明黃冠芳實際向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支付了該筆款項,其僅僅是根據《備忘錄》關于誠意金的約定以及《買賣股權協議》確定價款等情節,推定黃冠芳已經支付2000萬誠意金,不能達到高度可能性的證明標準,無法使法官形成內心確信。因此,一審法院未予認定黃冠芳支付2000萬元誠意金這一事實并無不妥。黃藝明、蘇月弟關于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應該返還2000萬元誠意金的上訴理由,因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
      (六)關于寶宜公司應否承擔本案債務的問題。寶宜公司并非《備忘錄》、《買賣股權協議》及其四份補充協議的當事方,其僅是合同約定的股權轉讓項下的目標公司和債權轉讓項下的債務人,根據香港《法律修訂及改革(合并)條例》第9條的規定,不能得出寶宜公司在本案中負有向黃藝明、蘇月弟承擔清償責任的結論。一審法院沒有支持黃藝明、蘇月弟對寶宜公司提出的承擔還款責任的主張,是正確的。黃藝明、蘇月弟關于根據香港法律和內地法律,寶宜公司均應與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共同承擔本案還款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七)關于本案的訴訟時效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七條規定:“訴訟時效,適用相關涉外民事關系應當適用的法律?!北景冈V訟時效即應當根據合同糾紛所適用的法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確定。香港《時效條例》第4條(1)(a)規定,基于合約或侵權行為的訴訟,于訴訟因由產生之日起計六年。一審法院根據該規定認定本案訴訟時效為六年正確。各方當事人對此并無異議,但對于該時效期間的起算點存在爭議。黃藝明、蘇月弟認為應當從2006年5月30日起計算,而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認為應當從2002年5月31日起計算。黃藝明、蘇月弟提起本案訴訟,系基于黃冠芳與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之間簽訂的合同,請求確認合同解除并由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寶宜公司返還已付轉讓款及其利息并賠償損失。雖然合同約定黃冠芳的付款期限屆滿是2002年5月31日,但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通知黃冠芳解除合同的時間是2006年5月30日,此后雙方繼續對合同終止后的相關問題進行了協商,在雙方不能達成一致的情況下,黃藝明、蘇月弟才提起本案訴訟??梢?,本案訴訟因由產生于2006年5月30日,而不是2002年5月31日。因此,一審判決認定本案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是正確的。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關于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黃藝明、蘇月弟以及上訴人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不應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12255.50元,由上訴人黃藝明、蘇月弟負擔606127.75元,上訴人周大福公司、亨滿公司負擔606127.7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高曉力
      審  判  員   劉    敏
      審  判  員   李    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陳瑞子
      書  記  員   徐劍禧
      〔審判長簡介〕
      高曉力高級法官,1973年出生,法學博士,2011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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