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是對已經成立的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評價,依法成立的合同,始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七條關于“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的規定適用于已經成立的合同,“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應當符合法定的成立條件。
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分行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委托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案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分行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委托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案
【裁判摘要】
合同效力是對已經成立的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評價,依法成立的合同,始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七條關于“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的規定適用于已經成立的合同,“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應當符合法定的成立條件。
審查管轄權異議,注重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既要妥當保護當事人的管轄異議權,又要及時矯正、遏制當事人錯用、濫用管轄異議權。確定管轄權應當以起訴時為標準,結合訴訟請求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進行形式要件審查以確定管轄。
從雙方當事人在兩案中的訴訟請求看,后訴的訴訟請求如果成立,存在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的可能,如果后訴的訴訟請求不能完全涵蓋于前訴的裁判結果之中,后訴和前訴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關系并不完全相同,前訴和后訴并非重復訴訟。
案件移送后,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是否在另案中通過反訴解決,超出了管轄異議的審查和處理的范圍,應由受移送的人民法院結合當事人對訴權的處分等情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等的有關規定依法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15)民二終字第428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分行。住所地:江蘇省無錫市學前街7號、9號。
負責人:王晏蓉,該分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翟洪濤,國浩律師(北京)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波,國浩律師(北京)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解放大路2677號。
負責人:王守坤,該分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高強,吉林功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曾慶華,吉林功承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分行(以下簡稱招行無錫分行)因與被上訴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長春分行)委托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一案,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商初字第0003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原告招行無錫分行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2014年5月30日,招行無錫分行(乙方)和光大銀行長春分行(甲方)簽訂《委托定向投資業務合作總協議》(以下簡稱《委托定向投資協議》)一份,約定:甲方在乙方存放同業資金,并委托乙方定向投資于其指定的金融資產,包括但不限于銀行存款等。甲方在乙方辦理存款業務時,應另行簽訂具體存款協議。存款業務項下的權利義務以具體存款協議約定為準。但甲方應保證,同業存款協議內容無論作何約定,均不影響乙方以該資金作為委托資金對外辦理定向投資業務,乙方因根據本協議對外投資而對具體同業存款協議內容的違反,視為是對同業存款協議的變更,乙方不承擔同業存款協議項下的任何違約責任。自甲方向乙方簽發《投資指令》時,即視同甲方同意解除同業存款并由乙方進行投資,無需另行簽署劃款協議或出具劃款指令。甲方不得再依《同業存款協議》要求乙方支付任何存款本金及利息或承擔任何責任。乙方有權就基于甲方指令所實施的定向投資行為收取手續費,具體費率和支付方式由雙方根據投資時機情況協商,并在投資指令及其回執中予以確定。甲方指令乙方代理投資的項目,均由甲方自行對投資項目的風險和收益以及委托乙方對外簽署的全部合同、文件的法律風險等作出判斷,并承擔相應的投資風險、法律風險、操作風險、合規風險。與本協議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將爭議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訴訟解決。
同時,雙方簽訂《金融機構定期同業存款協議》(以下簡稱《同業存款協議》)一份,約定:光大銀行長春分行在招行無錫分行開立資金存款賬戶,用于資金存放,存款金額為3.5億元,存款期限為364天,起息日以資金到賬日為準,存款利率為年利率6.2%。光大銀行長春分行于當日存入指定賬戶3.5億元,但招行無錫分行未按《同業存款協議》的要求向其正式交付開戶證實書,也未交付進賬單,光大銀行長春分行未對此提出異議。
在此期間,光大銀行長春分行向招行無錫分行簽發《投資指令》,委托招行無錫分行通過與中山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山證券公司)簽訂的《中山招商無錫1號定向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管理合同》(以下簡稱《中山招商資管合同》),將委托資金劃入托管賬戶;招行無錫分行通過與中山證券公司簽訂《中山招商資管合同》,由中山證券公司代表上述定向資產管理計劃向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簡稱平安銀行深圳分行)發放委托貸款;投資金額為3.5億元,投資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投資收益率為7.2%/年;光大銀行長春分行向招行無錫分行支付的代理手續費率為0.5%。
招行無錫分行根據《投資指令》的要求與中山證券公司簽訂《中山招商資管合同》,書面指令中山證券公司代表招行無錫分行與平安銀行深圳分行以及光大銀行長春分行指定的實際用款人柳河聚鑫源米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柳河米業公司)簽訂《委托貸款合同》,金額為3.5億元,并于同日將3.5億元存入中山證券公司設立在招行無錫分行的賬戶。中山證券公司后又與平安銀行深圳分行、柳河米業公司簽訂《委托貸款合同》,并將3.5億元貸款最終發放給柳河米業公司?,F柳河米業公司無法歸還《委托貸款合同》項下的3.5億元貸款本息,光大銀行長春分行遂違反《委托定向投資協議》的約定,要求招行無錫分行歸還其在《同業存款協議》項下的存款本息。
招行無錫分行請求判令:1. 確認《委托定向投資協議》合法有效;2. 判令光大銀行長春分行繼續履行《委托定向投資協議》,并自行承擔投資所形成的全部損失;3. 確認《同業存款協議》已解除,對雙方不具有約束力;4. 判決光大銀行長春分行依據《委托定向投資協議》向招行無錫分行支付代理手續費175萬元;5. 由光大銀行長春分行承擔訴訟費用。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本案后,被告光大銀行長春分行在一審提交答辯狀期間內對管轄權提出異議,主要理由為:1. 招行無錫分行提交的《委托定向投資協議》和《投資指令》均為虛假,其上加蓋的光大銀行長春分行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系偽造,其和招行無錫分行之間從未訂立和履行過上述協議,更不存在管轄的約定,故招行無錫分行不能依據《委托定向投資協議》中的管轄條款向招行無錫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招行無錫分行對光大銀行長春分行就《委托定向投資協議》和《投資指令》提起的要求確認《委托定向投資協議》有效并繼續履行該協議,以及根據該協議要求光大銀行長春分行支付代理費的訴請,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即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2. 招行無錫分行要求確認《同業存款協議》已經解除的訴請,與光大銀行長春分行在先就該協議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的給付之訴,屬于同一事實和法律關系,且訴請內容相互否定,不能在兩個訴訟中分別審理和判決,只能在光大銀行長春分行在先提起的給付之訴中進行抗辯或者反訴,故招行無錫分行提起本案訴訟屬于重復立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本案應移送至先立案的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3. 招行無錫分行明知《委托定向投資協議》虛假,明知光大銀行長春分行已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卻仍就本案重復起訴,屬于濫用訴權。招行無錫分行的3.5億元資金損失系因劉孝義、張磊等人偽造《委托定向投資協議》、《投資指令》等所騙取,招行無錫分行已向公安機關報案,該刑事案件現由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招行無錫分行對光大銀行長春分行就《同業存款協議》提起的訴訟已經提出管轄異議,且在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其管轄異議后提出上訴,故招行無錫分行現提起本案訴訟屬于濫用訴權,應駁回其起訴。綜上,請求將本案移送至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5月30日的編號為光大-招商20140526的《委托定向投資協議》載明甲方為光大銀行長春分行,乙方為招行無錫分行。該協議第十三條約定,與本協議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應將爭議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訴訟解決。該協議尾部加蓋有光大銀行長春分行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守坤的名章。經吉林公正司法鑒定中心和無錫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該協議上的光大銀行長春分行的印章印文以及王守坤的名章印文與送檢的樣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加蓋形成。
2014年5月30日,招行無錫分行和光大銀行長春分行簽訂編號為20140530-1的《同業存款協議》一份,約定:光大銀行長春分行在招行無錫分行開立資金存款賬戶,用于資金存放,存款金額為3.5億元,存款期限為364天,起息日以資金到賬日為準,存款利率為年利率6.2%。該協議第九條約定,雙方同意就本協議項下的任何爭議應首先通過友好協商解決,雙方協商不成的,可提交雙方任何一方所在地有管轄權的法院通過法律途徑解決。
2015年6月,光大銀行長春分行以《同業存款協議》為依據訴至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招行無錫分行向其支付存款本金3.5億元以及存款利息和違約金。該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案號為(2015)吉民二初字第16號。招行無錫分行其后提出管轄權異議,該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吉民管初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招行無錫分行的管轄權異議。招行無錫分行不服該裁定,已提出上訴,該案尚在審理中。
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招行無錫分行向無錫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報案稱,光大銀行長春分行的張磊等人偽造公章,以光大銀行長春分行名義與其簽訂《委托定向投資協議》,為柳河米業公司劉孝義從“資管通道”平安銀行深圳分行詐騙3.5億元貸款。2014年8月14日,無錫市公安局直屬分局予以立案偵查。
2015年5月22日,江蘇省無錫市人民檢察院就被告人劉孝義、張磊涉嫌合同詐騙犯罪案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錫檢訴刑訴〔2015〕36號起訴書,查明事實包括:“2014年5月23日至5月30日期間,張磊通過光大銀行長春分行將3.5億元轉至招行無錫分行,并將其加蓋了偽造的光大銀行長春分行公章、法人印章的虛假的《委托定向投資協議》、《投資指令》及其制作的虛假的光大銀行長春分行對柳河米業公司授信批復、調查報告等資料提供給招行無錫分行。據此,招行無錫分行按照協議將上述3.5億元通過中山證券公司轉至平安銀行深圳分行。2014年5月30日,劉孝義等人攜帶偽造的《采購合同》及公司資料與平安銀行深圳分行簽訂《委托貸款合同》。平安銀行深圳分行于當日將3.5億元放貸至柳河米業公司在該行開立的貸款賬戶。劉孝義安排人員將資金全部轉入其實際控制的北京新良糧油工貿有限公司的賬戶后,用于歸還柳河米業公司及其個人的民間借款、銀行貸款及投資期貨等”。該刑事案件目前尚在審理過程中。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法律賦予了當事人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但該選擇必須是基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如當事人一方提供的協議不真實,則該協議對對方不生效。本案中,原告招行無錫分行依據《委托定向投資協議》中約定的“雙方同意將爭議提交招行無錫分行所在地法院訴訟解決”條款而主張一審法院對該案有管轄權,但經吉林公正司法鑒定中心和無錫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該協議尾部加蓋的光大銀行長春分行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守坤的名章均與送檢的樣本印文非同一印章蓋印形成,該鑒定結論真實、合法,可作為證據采信,根據該鑒定結論可證明《委托定向投資協議》系張磊偽造光大銀行長春分行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所簽訂,非該行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對該行不生效力。雖然招行無錫分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而主張協議中管轄條款獨立有效,因合同法該規定是基于合同雖無效但合同的客觀真實性已得到當事人確認的前提下所作規定,故該條款不適用于本案。至于《委托定向投資協議》是否因張磊符合表見代理而對光大銀行長春分行生效系案件實體審理中涉及的法律判斷,與本院目前基于印章真偽而認定該協議對光大銀行長春分行不生效并不存在邏輯矛盾。
因《委托定向投資協議》中的管轄條款對光大銀行長春分行不生效力,故本案管轄法院確定問題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認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案涉《委托定向投資協議》非光大銀行長春分行的真實意思表示,即不存在履行協議的問題,故本案應依據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法發(2015)7號〕第二條的規定,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5000萬元以上,且當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轄區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本案標的額本金即為3.5億元,且當事人一方即招行無錫分行的住所地在江蘇,故本案應由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為一審管轄法院。
另外,光大銀行長春分行已就案涉《同業存款協議》于2015年6月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先行提起訴訟,該院已經立案受理,雖然招行無錫分行提起本案訴訟不符合《民訴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的重復訴訟的情況,但兩起案件的當事人相同,所依據的基礎事實亦基本相同,招行無錫分行在該案中必然會以《委托定向投資協議》的內容作為其不承擔《同業存款協議》相關責任的抗辯,其依據《委托定向投資協議》所主張的訴請也可在該案中通過反訴解決,故兩案宜由同一人民法院審理,以便查清案件事實,節約司法成本,統一司法認定和裁判標準,據此,將本案移送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并審理也較為適宜。
綜上,光大銀行長春分行的管轄異議成立。招行無錫分行對光大銀行長春分行的管轄異議的答辯意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裁定:被告光大銀行長春分行提出的管轄異議成立,本案移送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
上訴人招行無錫分行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 本案《委托定向投資協議》上加蓋的公章雖然與光大銀行長春分行備案公章不一致,但一審法院在未能排除光大銀行長春分行在其他場合使用該公章的可能,也不能排除光大長春分行可能實際執行該非備案公章所加蓋的協議的情況下,就直接簡單認定該協議對光大銀行長春分行不生效力,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且公章只是證明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證據之一,并不是唯一的證據。當協議雙方產生爭議時,法院應根據雙方磋商過程、參與締約人員的權限、嗣后履行情況等案情綜合判定雙方是否存在并向對方表達過締約的真實意思。2. 即便《委托定向投資協議》存在加蓋非備案公章的情形,但對于加蓋非備案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最終涉及到合同經辦人張磊是否構成表見代理這一實體問題的審理。一審法院一方面認定《委托定向投資協議》對光大長春分行不產生效力,另一方面認為如果張磊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則該協議對長春分行將產生效力,存在矛盾。3. 確定協議中的管轄條款能否作為確定管轄的依據應當前置于對協議真實性及效力的認定,《委托定向投資協議》中關于管轄的約定不受協議效力的影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七條“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的規定,管轄條款具有獨立性,即便合同無效亦不影響無效合同中管轄條款的約束力。無論本案《委托定向投資協議》效力如何,不影響《委托定向投資協議》中管轄條款的效力。4. 根據司法解釋,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本案主要訴訟請求為要求 光大銀行長春分行支付175萬元的代理手續費,即便《委托定向投資協議》中的管轄條款不適于本案,本案亦應當由一審法院管轄。5. 招行無錫分行的訴訟請求無法在另案中通過反訴或抗辯實現。光大銀行長春分行員工張磊涉嫌刑事犯罪一案正在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本案由江蘇的人民法院管轄,有利于查清相關事實。綜上,請求由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本案。
光大銀行長春分行提交答辯狀稱:1. 案涉《委托定向投資協議》是犯罪分子加蓋假章以欺騙手段與招行無錫分行訂立的虛假合同,該事實有相關鑒定結論證實,又有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認定。2. 表見代理制度是關于合同效力認定的例外制度,必須經過實體審理方可確認,在本案已確定《委托定向投資協議》虛假不實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只能推定雙方不存在委托合同和有效的管轄協議。3. 案涉《委托定向投資協議》事實上并不存在,其合同條款(包括所謂“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亦不存在,該合同的真實性和效力自然也無需考慮,一審裁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4. 案涉《委托定向投資協議》并未真實履行,無合同履行地,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轄權的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5. 一審裁定并未否定招行無錫分行依法享有的訴權,招行無錫分行所謂“無法反訴或抗辯”的情形并不存在。張磊等人最終如何定罪量刑,與本案無關,不應影響本案管轄的確定。綜上,一審裁定正確,應予維持。
本院認為:根據本案雙方當事人的上訴及答辯意見,本案二審審理的爭議焦點為:一、《委托定向投資協議》中管轄條款的效力。二、一審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三、招行無錫分行的訴訟請求能否通過反訴解決以及能否根據刑事案件確定本案的管轄。
一、關于《委托定向投資協議》中管轄條款的效力問題
招行無錫分行提起本案訴訟,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落款日期均為2014年5月30日的《委托定向投資協議》、《同業存款協議》以及《投資指令》等材料。經吉林公正司法鑒定中心和無錫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上述《委托定向投資協議》和《投資指令》尾部加蓋的光大銀行長春分行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守坤的名章均與送檢的樣本印文非同一印章蓋印形成。招行無錫分行對該鑒定結論沒有異議。招行無錫分行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光大銀行長春分行在其他場合使用了加蓋在《委托定向投資協議》上的“公章”的證據,故不能認定《委托定性投資協議》上的“公章”是真實的。
合同效力是對已經成立的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評價,依法成立的合同,始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成立之前不存在合同效力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七條關于“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的規定適用于已經成立的合同,“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亦應當真實存在,體現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達成合意。招行無錫分行應當提交具備客觀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的證據,足以證明其依據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符合法定的成立條件。上述鑒定結論證明《委托定向投資協議》上并沒有加蓋真實的光大銀行長春分行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簽章,故上述協議中管轄條款在成立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認定存在有效的管轄條款。招行無錫分行關于涉案管轄條款具有獨立性,即便合同無效亦不影響無效合同中管轄條款的約束力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合同經辦人張磊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以及表見代理與管轄協議的效力問題。在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進行審查的階段,注重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既要妥當保護當事人的管轄異議權,又要及時矯正、遏制當事人錯用、濫用管轄異議權。此階段一般結合訴訟請求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進行形式要件審查,以認定涉及確定管轄的要素,如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訴訟標的額、案件影響程度以及是否存在有效的管轄條款等。且確定管轄權以起訴時為標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以及本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3條“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表見代理制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規定,表見代理制度的舉證責任較為嚴格。招行無錫分行在管轄權異議的審查階段,并未提交形式上清晰明確、內容上無疑意、無爭議的證據材料,以證明其有理由相信張磊有代理權簽訂管轄協議條款,且對光大銀行長春分行構成約束,故其不能以表見代理成立為由主張管轄條款發生效力。即使經過實體審理認定表見代理成立,也只涉及案件當事人有關民事責任的承擔,不影響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異議的處理。招行無錫分行上訴認為,“一審法院一方面認定《委托定向投資協議》對光大長春分行不產生效力,另一方面認為如果張磊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則該協議對長春分行將產生效力,存在矛盾”,混淆了不同訴訟程序階段的不同任務和不同認定標準,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于一審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的問題
招行無錫分行起訴時稱,2014年5月30日,光大銀行長春分行存入指定賬戶3.5億元,但招行無錫分行未按《同業存款協議》的要求向其正式交付開戶證實書,也未交付進賬單,一審法院對于招行無錫分行提起的本案訴訟的起訴權利予以保護是正確的。至于《委托定向投資協議》是否實際履行,必須經過案件實體審理才能認定,現尚不能確定《委托定向投資協議》是否實際履行,故對招行無錫分行關于“根據司法解釋,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本案主要訴訟請求為要求光大銀行長春分行支付175萬元的代理手續費,即便《委托定向投資協議》中的管轄條款不適于(用)本案,本案亦應當由一審法院管轄”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一審裁定依據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法院并無不當。
三、關于招行無錫分行的訴訟請求能否通過反訴解決以及能否根據刑事案件確定本案的管轄的問題
2015年6月,光大銀行長春分行以《同業存款協議》為依據另案訴至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招行無錫分行向其支付存款本金3.5億元以及存款利息和違約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其后,招行無錫分行提起本案訴訟。從雙方當事人在兩案中的訴訟請求看,后訴的訴訟請求如果成立,存在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的可能,但是,招行無錫分行的訴訟請求不能完全涵蓋于前訴的裁判結果之中,后訴和前訴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民事法律關系并不完全相同,故一審裁定認定招行無錫分行提起本案訴訟不符合《民訴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的重復訴訟,是正確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的規定,沒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在另案中通過反訴解決,超出了管轄異議的審查和處理的范圍,應由受移送的人民法院結合當事人對訴權的處分等情況,依據《民訴法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等的有關規定依法處理。故招行無錫分行關于其訴訟請求無法在另案中通過反訴或抗辯實現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審理。一審裁定關于招行無錫分行依據《委托定向投資協議》所主張的訴請也可在該案中通過反訴解決的認定超出審查范圍,本院予以糾正。
本案是否涉及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相關刑事案件,并非民事案件確定管轄的法定理由,招商銀行無錫分行以此主張應由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上訴人招行無錫分行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裁定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萬 挺
代理審判員 周其濛
代理審判員 宋 冰
二 〇 一 六 年 二 月 三 日
書 記 員 郭 凱
〔審判長簡介〕
萬挺高級法官:1973年出生,法律碩士,2015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員。